(2015)外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黑A×××××号比亚迪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2号门前,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1、李某撞倒致伤。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1损伤符合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组织挫灭,脑内出血,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黑A×××××号比亚迪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2号门前,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1(男,殁年71岁)、李某(女,73岁)撞倒致伤。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刘某1损伤符合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组织挫灭,脑内出血,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事故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张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事故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6.⑴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4]鉴解字第2847-11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1损伤符合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组织挫灭,脑内出血,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⑵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847-1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轿车制动系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有效;转向系有效;位灯、前照灯、左前及后转向灯、制动灯有效,右前转向灯不合格;刮水器部件撞损。⑶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2751-2号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轿车前端及风窗玻璃下部与软体(着装人体)撞痕明显。⑷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7.证人任某、刘某2的证言。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态度,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耿建国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