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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二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四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二初字第00658号原告: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葛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四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四清,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砼业公司)诉被告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筑安装公司)、王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砼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遵莲、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丰砼业公司诉称:华丰砼业公司是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商,华盛建筑安装公司因工程需要在其处购买混凝土。华丰砼业公司按要求向华盛建筑安装公司提供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华盛建筑安装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0万元由华盛建筑安装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出具欠条1份,承诺4个月内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王四清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7日,华盛建筑安装公司仅支付本金24万元、利息3万元,余款6万元一再拖延不付。华丰砼业公司请求判令:1、华盛建筑安装公司、王四清连带支付混凝土货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华盛建筑安装公司、王四清负担。华丰砼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华丰砼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二、华盛建筑安装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欠款计算清单各1份,证明华盛建筑安装公司欠付6万元货款及王四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王四清承诺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所有本息止。华盛建筑安装公司、王四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华丰砼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欠条、欠款计算清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华丰砼业公司与华盛建筑安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7日,华盛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华丰砼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4个月内付清,利息贰分)¥300000.00元事由亚夏拆解市场砼款领导批示:同意担保王四清2013年2月7日具条人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华盛建筑安装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支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7万元。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内为5.60%(即月利率0.467%);六个月至一年为6.00%(即月利率0.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盛建筑安装公司欠付华丰砼业公司货款,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华丰砼业公司、华盛建筑安装公司约定上述欠款在4个月内付清,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即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为月利率1.867%)。华盛建筑安装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27万元,计息时间6个月,应付利息为33606元(30万元×1.867%×6个月),华丰砼业公司主张上述27万元中包含利息3万元、本金24万元,系对自己诉权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四清于2013年2月7日在欠条上签字同意为该笔欠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本笔欠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现已逾6个月,王四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对华丰砼业公司诉请王四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华丰砼业公司诉请判令华盛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盛建筑安装公司、王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