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1-01-27
案件名称
艾永和、艾贵庆与左步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艾永和;艾贵庆;左步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366号 原告艾永和。 原告艾贵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爱龙。 被告左步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负责人衡锋。 委托代理人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永和、艾贵庆与被告左步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永和、艾贵庆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爱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勇、左步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永和、艾贵庆共同诉称:原告艾永和、艾贵庆系张金兰的丈夫和儿子,张金兰于2014年12月29日16时20分左右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宝应县夏集镇镇东生产桥向南100米左右的水泥路段时,被被告左步沟驾驶的苏1016405拖拉机由南北行驶上述路段,因绕越同向张金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张金兰受伤,车辆损坏。后张金兰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该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步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计11486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划分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中可显示。被告驾驶是无证驾驶,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步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永和、艾贵庆系张金兰(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生前住宝应县夏集镇苏雅村雅南组27号)的丈夫和儿子,张金兰于2014年12月29日16时20分左右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宝应县夏集镇镇东生产桥向南100米左右的水泥路段时,被被告左步沟驾驶的苏1016405拖拉机由南北行驶上述路段,因绕越同向张金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张金兰受伤,车辆损坏。后张金兰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该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步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查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苏1016405强制保险标志一份、苏1016405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苏1016405强制险保单一份、宝应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一份、检查记录一份、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份4807.4元、用药清单明细一份、宝应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一份、宝应县公安局夏集派出所出具的张金兰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张金兰的火化证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807元、营养费26元(13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仅主张110000元,实际金额远远超过该金额),合计114869.40元。应由被告左步沟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等损失11486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左步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于 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