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冯炎飞与余建立、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炎飞,余建立,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余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冯炎飞。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立。被告: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新登镇双联村。法定代表人:余永才。被告:余建龙。原告冯炎飞诉被告余建立、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胜公司)、余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炎飞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立、三胜公司、余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炎飞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余建立系同村人,被告余建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时基于被告余建立自家有企业及被告口碑,原告按被告余建立借款要求出借借款,余建立受领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向出借人借到借款壹佰万元,并具有借款人、担保人及落款日期等。但之后被告余建立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并于2014年2月18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承诺已向出借人借得借款,保证在2014年8月底归还清,如逾期未还,愿意承担自2012年8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为止银行利率四倍利息,同时由被告三胜公司、余建龙为被告余建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还款承诺书由被告余建立、余建龙签名及被告三胜公司盖章等。但到今为止三被告仍然未归还此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建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80000元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建立承担;三、被告三胜公司、余建龙对上述被告余建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建立支付从2012年8月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18‰计算的利息。原告冯炎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余建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余建龙担保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余建立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以及该还款本息由被告三胜公司、余建龙进行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余建立、三胜公司、余建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冯炎飞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余建立、三胜公司、余建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建立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冯炎飞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余建立;担保人:余建龙。”。2014年2月18日被告余建立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已向出借人借得借款1000000元,保证在2014年8月底归还清,如逾期未还,愿意承担自2012年8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四倍利算),同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另外由被告三胜公司、余建龙为被告余建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本息款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该还款承诺书由被告余建立在还款承诺人处签名、被告余建龙、被告三胜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及盖章。本院认为:原告冯炎飞与被告余建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建立向原告冯炎飞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冯炎飞提供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在案佐证。被告余建立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余建立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冯炎飞要求被告余建立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建龙、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盖章确认,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余建龙、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被告余建立、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余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炎飞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余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炎飞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余建龙、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9510元,由被告余建立负担,被告余建龙、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健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