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匡某婷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婷,张某秀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匡某婷,女,汉族,学生,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法定代理人匡某林(原告父亲),男,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委托代理人姚军、李治,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秀,女,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坤能,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匡某婷诉被告张某秀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匡某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治、被告张某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坤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张某秀的婚生女。2010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从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然而,从2010年12月至今,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抚养费,至今共拖欠抚养费11500元。经原告及其抚养人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拖延,不予支付。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不断上涨,原告教育、医疗费用以及生活支出也不断增加,离婚时判决被告支付的抚养费远远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持正常的学习生活,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增加抚养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起支付原告抚养费变更为12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一份;2、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坐落在景德镇某某山的二间店面所有权及店面9年的房租作为被告给原告的抚养费,归原告所有;被告属农村村民,无任何经济来源;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法院公告一份;2、昌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3、居委会证明一份;4、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匡某婷于200X年X月XX日出生,系匡某林与被告张某秀的婚生女。2010年12月14日,原告之父匡某林与被告张某秀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由其父匡某林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原告现在小学五年级学习。原告以物价上涨,教育、医疗费用以及生活支出增加,原判决的被告每月支付25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2、(2010)景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匡某婷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父母双方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尽力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从2010年12月离婚起至今收入增加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200元抚养费过高;综合物价水平的提高、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400元/月的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秀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匡某婷抚养费400元,直至匡某婷18周岁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