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毛小刚与杨雪芹、苗毅、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刚,杨雪芹,苗毅,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毛小刚,男,1981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晴晴,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芹,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苗毅,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址同上。被告张义,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毛小刚与被告杨雪芹、苗毅、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晴晴、被告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芹、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刚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雪芹、苗毅于2013年9月6日签订《民间抵押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雪芹、苗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杨雪芹自愿以其所拥有的位于翁牛特旗海拉苏镇赛罕家园综合楼1-1、1-17号房产设定抵押,作为本合同的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赤峰市房他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413029**号权利证书。同时,被告张义、案外人郝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于2013年9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公证处出具的(2013)翁证字第76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原告按一次性足额发放借款后,被告杨雪芹、苗毅在支付两个季度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陆续支付8000元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计464000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雪芹、苗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4000元(截止2015年1月6日),共计4640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杨雪芹已设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张义在被告杨雪芹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苗毅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分期付款。被告杨雪芹、张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民间抵押借贷合同》、补充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机打发票三枚。证明被告经张义、郝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目前合同期限已届满。公证书证明双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借款真实有效。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杨雪芹自愿将海拉苏镇的房产设定抵押。发票证明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苗毅质证认为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苗毅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杨雪芹、苗毅与原告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以被告杨雪芹名下的位于翁牛特旗海拉苏镇赛罕家园综合楼1-1、1-17两处商厅(房产证号分别为翁牛特旗字第1630213075**号、第1630213075**号)设定抵押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在翁牛特旗房地产房屋产权发证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赤峰市房他证翁牛特旗字第1630413029**号)。同时被告张义及案外人郝某某为被告杨雪芹、苗毅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利息按季度支付。同时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到翁牛特旗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处出具(2013)翁证字第768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万元借款通过转帐的方式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杨雪芹、苗毅结算利息合计51200元,本金40万元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雪芹、苗毅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代理费2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6日,即6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雪芹、苗毅发放了贷款,被告杨雪芹、苗毅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雪芹、苗毅偿还余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杨雪芹以自己的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借款的担保,那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那么被告张义在被告杨雪芹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那么三被告应对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23000元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芹、苗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4000元,合计464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杨雪芹已设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义在被告杨雪芹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雪芹、苗毅、张义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5.00元减半收取4302.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