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泽园与朱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园,朱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周泽园,居民。被告:朱素云。原告周泽园被告朱素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泽园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泽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泽园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朱素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每元月利息一分,保证在一年内归还。不但利息没来付,过一个月又向原告借去100元。一直来原告电话催讨,被告都不接。据此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立案审理,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每月15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素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朱素云向原告周泽园借去人民币15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按季度付,本金一年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泽园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7月3日原告周泽园与被告朱素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素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泽园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0元,由被告朱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