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熊明东与李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东,李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熊明东。被告:李剑新。原告熊明东与被告李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明东诉称:被告李剑新于2012年3月30日向其借款27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作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该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剑新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剑新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剑新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剑新身份证号码:××今2012年3月30日借到熊明东现金两万七仟元整(¥27000元),定于三个月后还清。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即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已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30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27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剑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尚未归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原告主张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新归还原告熊明东借款本金27000元;二、被告李剑新归还原告熊明东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为: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李剑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人民陪审员 滕 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秋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