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执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郝玉国、单年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杰,郝玉国,单年军,张佐成,张良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响执字第01117号申请执行人王俊杰,男,1970年9月25日生。被执行人郝玉国。被执行人单年军。被执行人张佐成。被执行人张良远。原告王俊杰诉被告郝玉国、单年军、张佐成、张良远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响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郝玉国、���年军、张佐成、张良远应当归还原告王俊杰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逾期后被告郝玉国、单年军、张佐成、张良远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俊杰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郝玉国、单年军、张佐成、张良远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王俊杰未提供郝玉国、单年军、张佐成、张良远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郝玉国、单年军、张佐成、张良远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王俊杰未提供郝玉国、单年军、张佐成、张良远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俊杰如发现被执行人郝玉国、单年军、张佐成、张良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