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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朱国荣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朱国荣,男,生于1986年3月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南段216号喜年广场大厦3楼。负责人杨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炜,男,生于1984年9月24,汉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荣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荣诉称: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包邻水县北部新区农民集中住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地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3年1月23日下午,原告在为该工地做工时受伤,经广安市广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原告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已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1979元,意外保险赔偿金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朱国荣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9级伤残,并未达到保险合同赔付表中七级以上的伤残标准,原告的保险赔偿金额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朱国荣与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对工作期限、工种、工作地点、工资待遇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3日,朱国荣在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邻水县北部新区农民集中住房及附属设施项目”施工放线时,从三楼摔下,造成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双侧尺骨茎突骨折。朱国荣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广安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28天出院,被告已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1979元。2014年1月8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3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国荣双腕之损伤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鉴定为9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就其承包的“邻水县北部新区农民集中住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特别约定:本保险仅承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本保单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的意外事故,未尽事宜请参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条款》。被保险人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保监会保监发(1999)237号文件规定,构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7级伤残的,保险金的最高给付比例为保额的10%,而对于构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7级伤残以下的,保险金赔付比例未作说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保险单、营业执照、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邻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病历、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系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工人,且在该公司承建的邻水县北部新区农民集中住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工程工地作业时受伤,属《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理赔。原告的损伤构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9级伤残,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被告虽不应承担保险金理赔责任,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就此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因此仍应承担理赔责任。因《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最低理赔伤残等级为7级,结合原告的9级伤残等级,本院以7级伤残等级计算确定原告的伤残保险金即60万元×10%=6万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朱国荣支付伤残保险赔偿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朱国荣负担67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675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