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执民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新海太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谢月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新海太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谢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新海太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翁贞琼,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申田,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谢月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新海太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月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