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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国喜与王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喜,王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陈国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钧。原告陈国喜与被告王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喜之委托代理人董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喜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钧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759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喜系泰州市海陵区某某经营部业主,经营石膏板、木工板等装饰装潢材料。从2013年起,被告王钧陆续在原告陈国喜处采购部分装饰装潢材料,由原告陈国喜按照被告王钧的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由被告王钧或其指定人员代为收货。现原告持送货单及被告王钧出具给案外人陈某某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钧给付货款。另查明,案外人陈某某系原告陈国喜之雇员,陈某某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向王钧收受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条载明2000元之债务实际债权人为原告陈国喜;另,原告所举送货单有被告王钧签名的共计10张,累计金额为12632.6元,原告所举其他送货单或无人签名,或签名并非被告王钧,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物系被告王钧买受。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某某情况说明以及原告陈国喜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钧所欠原告陈国喜货款人民币14632.6元的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劳动合同、陈某某情况说明以及原告陈国喜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王钧收受货物后,未及时清偿货款,现原告陈国喜诉请被告王钧给付货款人民币14632.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举无人签名之送货单及他人签名之送货单,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钧之间就上述货物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主张该部分货物之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王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喜货款人民币14632.6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4元,由原告陈国喜负担149元,被告王钧负担695元(原告陈国喜已预交,被告王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陈国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4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施和华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