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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潘毕清与洪启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毕清,洪启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潘毕清,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洪启盛,男,汉族,1983年1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原告潘毕清与被告洪启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启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毕清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以其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借据和借款承诺书各1分,约定保证其于2013年2月27日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启盛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潘毕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和借款承诺书��1张,证明被告洪启盛向原告潘毕清借款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民生银行网银汇款凭证四张,证明的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19万元。被告洪启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洪启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洪启盛向原告潘毕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洪启盛出具借款借据和借款承诺书各1张。同日,原告潘毕清向被告洪启盛通过民生银行转账1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毕清与被告洪启盛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潘毕清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承诺书和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启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毕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2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150元,由被告洪启盛负担。因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