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刑三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健友、池元章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友,池元章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刑三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健友,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大专文化,原系沈阳市东陵区南大甸子村党支部书记,住沈阳市。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大越、王书新,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元章,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大伟、江倩,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健友、池元章贪污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东陵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健友、池元章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东陵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健友、池元章不服原判,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红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健友及其辩护人王书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元章及其辩护人刘大伟、江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1年5月被告人张健友任南大甸子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1月21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下发拆迁公告,对南至沈本规划路,北至丹霍公路,东至规划用地界线,西至规划用地界线范围内用地实施拆迁。在拆迁期间被告人张健友与时任沈阳市东陵区拆迁办工作人员的王某相识。2009年6月份,王某向被告人张健友借款3万元,因无钱归还,王某遂与被告人张健友勾结,欲以虚报动迁款的方式骗取国家财产以偿还上述欠款,后被告人张健友又勾结被告人池元章,并对池元章明确动迁办有些费用需要走一下,要求其在拆迁协议中虚增12万瓶北虫草。被告人池元章在明知被告人张健友所提出的上述方案系造假骗取国家动迁款,其非但没有阻止反而予以配合。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池元章在虚构的被拆迁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并以此多获得动迁补偿共计人民币121200元,被告人池元章得到动迁补偿款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2万元提取交给了被告人张健友和王某,其中被告人张健友获得了人民币6万元。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张健友、池元章被东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查询问。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张健友将赃款12万元上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另查明,被告人张健友被执行逮捕前先行羁押13天。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健友、池元章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健友、池元章在与王某共同贪污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健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进行返赃,故对被告人张健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健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池元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张健友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数额较小,并能主动退赃,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健友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池元章的上诉理由是:其并未参与王某与张健友的共谋,与二人没有共同犯意,且并没有分得赃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在东陵区南大甸子村拆迁期间,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张健友与沈阳市东陵区拆迁办工作人员王某合谋,欲以虚增拆迁物的方式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张健友遂找到本村村民被告人池元章,要求池元章在拆迁协议中虚增拆迁物以协助拆迁办套取经费。池元章同意后在张健友提供的虚增北虫草12万瓶的材料上签字认可,套取了12万元的补偿款。池元章将上述补偿款领取后全部交给了张健友,张健友与王某将骗得的赃款均分。案发后,张健友已退还全部赃款1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二审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可证明:2008年我代表拆迁办在南大甸子村拆迁现场工作。2009年6月份我向张健友借了3万元钱,之后张健友几次找我要钱,我手头紧没有钱。7月份,我跟张健友说找个可靠点的动迁户多做一些补偿,我负责审批,多得的补偿我们俩分了,我也好还他的钱。张健友说池元章家里动迁,可以在他家想办法。我写了一个证明,证实池元章家里有12万瓶北虫草,张健友在证明上盖了村委会的章。没过多长时间,池元章家的补偿款下来了,多做的北虫草一共给了12万元的补偿款,张健友把这12万元拿回来后,给我6万元。2.原审被告人张健友的供述,可证明:2009年6月份,负责安顺路大甸子段在南大甸子村征用土地和房屋工作的王某找我借了3万元钱。7月份,王某找到我说让我在动迁户中找一家可靠点的,多做点补偿款,我们俩好每人分点钱,他也好把欠我的钱还上。我说我姨夫池元章正好在动迁户中,被动迁的房屋和土地也都不少,可以在他家想想办法,我跟池元章说这12万元是动迁办的人整的。然后王某打了一张证明,证明池元章家有12万瓶的北虫草,让我在上面盖上村里的公章。多做的北虫草多获得补偿款12万元,池元章领到补偿款后,在南塔附近的农行取出全部交给了我。我拿到钱后,把其中的6万元分给了王某。3.原审被告人池元章的供述,可证明:在我们村里动迁的时候,我的外甥张健友找到我,说动迁办有些费用需要走一下,要在我的拆迁协议中虚增12万瓶的虫草,因为当时张健友是南大甸子村的支部书记,所以我没有多想就同意了,后来我的拆迁协议上多了12万瓶的虫草,我签字认可,事后我多得了12万元的补偿款,取出后全部给了张健友。4.书证:被拆迁房屋验收单、补偿协议书、南塔街道南大甸子村出具的证明、承诺书及房地产估价报告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健友、池元章的供述,可证明本案通过虚增12万瓶北虫草的方式骗取补偿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健友与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勾结,利用王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池元章按照张健友的要求,明知12万瓶北虫草为虚增拆迁物,仍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对虚增拆迁物予以确认,帮助张健友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上诉人池元章主观上不具有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个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池元章犯贪污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健友在与王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健友的辩护人提出的张健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等材料证实本案系侦查机关在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得到本案相关线索后,将张健友带至办案单位进行调查,因上诉人张健友无自动投案行为,故不应认定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有关上诉人池元章不构成贪污共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但池元章对其行为系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系明知,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池元章未分得赃款,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健友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池元章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改判上诉人池元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莹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宋永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禹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