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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可爱多儿童摄影店与孙士阳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21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可爱多儿童摄影店;孙士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09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可爱多儿童摄影店,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者:许庆玲。委托代理人:戴小红、王潇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士阳,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可爱多儿童摄影店诉被告孙士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国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士阳入职原告处后,原告曾多次向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孙士阳一直以其担任司机职位,流动性较大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最终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原告依法无须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20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5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于2013年11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司机,双方没有订劳动合同,约定保底工资为4500元/月,2014年9月20日原告无故辞退我,并扣发工资,强迫我签下辞职书。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我们提出购买社保,但原告一直没有购买。我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12月工资为4574元(含500元社保补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工资总额为37618元(含1月至8月社保补贴500元/月及9月社保补贴327元)。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该仲裁委作出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4)1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加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20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5525元。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提交的《孙士阳工资表》载: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中均包含了车使用补贴,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5-8月车使用补贴金额均为971元,2014年3月486元,2014年4月859元,2014年9月63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是公司外派司机,用的是被告自己的车,车跟公司之间是合作模式,车的耗损由公司给予补偿,每月耗损金额根据出车次数和公里数计算,故车使用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车辆停车费、加油费是另外报销,被告工资中的绩效奖金就是提成。故即使法院认定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也应该扣除社保补贴和车使用补贴,2013年12月15日-2014年9月20日,每个月都要扣除车使用补贴,2013年12月因为工作是17天,要按照比例计算。被告表示我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使用我的车,原告每个月没有另外给我车损耗的补贴,也没有约定有车损耗的补贴;我们是有1%提成的,提成包括在工资表中;停车费、加油费都是向原告报销,不在工资中。原告发工资前并没有经我确认,我对工资总数没有异议,只是对分项有异议。另,在(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10号案中,被告聂某确认原告有支付工资表中的车使用补贴。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未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因此,原告应加倍向被告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又因被告每月工资中包含原告支付的社保补贴,故计算双倍工资时应先扣除社保补贴。另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收入中包含车使用补贴,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该表中载每月工资包含车使用补贴,且(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10号案案被告确认原告有支付工资表中的车使用补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计算双倍工资时还应先扣除车使用补贴。故原告应加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20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7186.65元[(4574元-500元-971元)÷31天×17+37618元-(500元×8个月)-(971元×6个月)-486元-859元-635元-327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加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20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7186.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国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寒窦若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