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崔金成因不予受理裁定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金成,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崔金成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立行初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崔金成上诉称,上诉人代表新城居委会五组全体农民共同意愿与本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是全体组民共同决定形成的,承包荒山经过拍卖方案征求意见、召开组民大会公开拍卖,最终上诉人及其他入股的村民通过竞价取得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与五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随县林业局不予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行为属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2014年10月20日,原审起诉人崔金成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1年1月,新城居委会未对五组的荒山荒地组织造林,我与其他股民主动承担了本组一千多亩荒山荒地的造林任务,多次向新城居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承包本组一千多亩荒山,但未得到村主任徐全忠的认可。2013年2月2日,我拿着拟好的荒山承包合同书,要求徐全忠签字、盖章,但遭其拒绝。后我和其他股民在该荒山荒地上种植了林木若干棵。2014年4月,我要求林业站对我们的造林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书,林业站工作人员要求我们与新城居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后再给予登记、发放林权证书。2014年9月28日,我再次以书面形式申请随县林业局对我的造林予以确权,至今仍未得到办理。请求法院判决随县林业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随县林业局对我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2014年10月21日,随县人民法院以起诉人崔金成在起诉时,未享有对本案争议林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无权要求随县林业局对本案争议的荒山荒地上的造林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书,其起诉随县林业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崔金成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本案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审查期间,上诉人崔金成提供了《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新城居委会五组;法定代表人:崔金山,组长。承包方:李孝云,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新城居委会五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崔金成,农民。地址:新城居委会五组管辖区内荒山荒坡。”该合同签字盖章“发包方:随县万和镇新城村居委会六组,法定代表人:崔金山。承包方:李孝云。委托代理人:崔金成。”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上诉人崔金成拟证明自己系该合同承包主体。因本案未进入实体审理,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尚需待证,故本院从形式上审查该合同承包方并非上诉人崔金成,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上诉人崔金成无权主张本案的诉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纯清审 判 员 吴有训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