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洪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乌兰哈达段艳天商店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吉Axx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洪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27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洪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秀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树天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