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滕州农商银行与滕州市亚泰研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亚泰研磨有限公司,滕州市宝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董庆祝,张鸿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346-1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金强,董事长。被告滕州市亚泰研磨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董庆祝,总经理。被告滕州市宝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鸿彤,董事长。被告董庆祝,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张鸿彤,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亚泰研磨有限公司、滕州市宝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董庆祝、张鸿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冻结)被告价值290万元的房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步行街分社所有的,位于滕州市新兴路步行街(南区)商铺A区荆河路24号营业房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孔 聪代理审判员 程方圆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