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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董润林与况贵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润林,况贵生,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董润林,男,生于1952年5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贵生,男,生于1975年6月30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润林诉被告况贵生、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润林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况贵生及委托代理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润林诉称:2014年4月2日20时25分许,董润林骑人力三轮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走至1678KM+700M处路南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况贵生驾驶陕AD50**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撞翻于路南坎下,致原告受伤,被告况贵生随驾车逃逸。董润林被送往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擦伤等,住院治疗114天,花医疗费57887.1元,门诊医疗费1336.2元,医疗用品费207.80元。事故发生后,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况贵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润林无责任。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润林闭合性颅脑损伤为拾级伤残。董润林的损失:医疗费59431.10元,误工费11270元(70元/天×161天),护理费30330元[(110元/天×(114天+27天)+(130元/天×114天)],营养费2280元(20元/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残疾赔偿金11705.40元(6503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1元,鉴定费700元,人力三轮车折价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28397.5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况贵生和斗山公司赔偿。被告况贵生辩称:况贵生驾驶陕AD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678KM+700M处时,将同向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骑人力三轮车的董润林撞翻于路南路坎下属实。但当时天黑迎面有车灯照射,使我无法看清路况,我不属逃逸。陕AD50**号车,是我借用斗山公司的,此次事故责任与斗山公司无关。陕AD5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董润林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标准及天数偏高、其请求不应当全部支持。律师代理费和人力三轮车折价款无依据,其请求不应当支持。我垫付给原告董润林医疗费用65504元应当扣除。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斗山公司辩称:况贵生长期借本公司的陕AD50**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依照“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斗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董润林对斗山公司的起诉。其次,原告董润林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无法可依,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AD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内。由于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况贵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依照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属拒赔范围,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次,原告董润林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标准及天数偏高、其请求不应当全部支持。律师代理费和人力三轮车折价款无依据,其请求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0时25分许,被告况贵生驾驶陕AD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678KM+700M处时,将同向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董润林连人带车撞翻于路南路坎下,致其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况贵生驾车逃逸(后被查获归案)。董润林被送往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擦伤等,住院治疗114天,花用住院医疗费57887.10元,门诊医疗费2840.20元(含况贵生垫付门诊费1504元),医疗用品费207.80元,合计60935.1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况贵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润林无责任。2014年9月11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润林闭合性颅脑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AD5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斗山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况贵生持C1E驾驶证借用该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原告董润林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被告况贵生向原告董润林垫付医疗费用和借支费用共65504元。原告董润林的人力三轮车经勉县小付金属制作部评估,其修理及材料配件费用需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YB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和医疗费发票;陕AD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抄件;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通费收据和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况贵生驾驶机动车,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YB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本院应当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解被告况贵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陕AD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况贵生赔偿。故原告董润林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况贵生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况贵生、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董润林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标准及天数均缺乏相关的计算依据,对此,本院将结合本地生活水准、劳动力市场行情、误工费计算的相关规定以及董润林的伤情等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标准。其中,原告董润林受伤较严重,住院前期27天医院医嘱为一级护理和重症监护,故住院治疗期间前期27天按2人护理、后期按1人护理计算费用为宜。原告董润林要求赔人力三轮车折价,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根据三轮车损坏程度和修理行业估价为700元,数额较小,基本符合损害实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原告董润林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斗山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润林的损失:医疗费60935.10元,误工费11270元(70元/天×161天),护理费15510元[110元/天×(114天+27天)],营养费2280元(20元/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残疾赔偿金11705.40元(6503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人力三轮车折价700元,合计107020.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润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70元,护理费15510元,残疾赔偿金1170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人力三轮车折价700元,合计50385.40元。剩余医疗费50935.10元,营养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合计56635.10元。由被告况贵生向原告董润林赔偿。被告况贵生已垫付给原告董润林费用共65504元,扣除应赔偿款56635.10元外,多垫付款8868.9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从向原告董润林的赔偿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况贵生。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支付清结。二、驳回原告董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90元,由被告况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许光利人民陪审员  张新庆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