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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达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蒋波与王开国、汪启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波,王开国,汪启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达民初字第4号原告蒋波,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王开国,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汪启和,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秦全芳(特别授权),女,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博乐市。系被告汪启和妻子。原告蒋波与被告王开国、汪启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波,被告王开国、被告汪启和的委托代理人秦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波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王开国现金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利息从签字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当时被告王开国将其自有的位于博乐市达勒特镇6号楼2单元302室的楼房抵押给了原告,并保证房屋无查封、无债务纠纷,借款到期后如不能还清借款,房屋将归原告蒋波所有,并保证房屋在10月30日之前不得转让给他人。但至今王开国没有偿还借款,且王开国于2014年9月2日与被告汪启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又转让给被告汪启和。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被告王开国辩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帮助原告取得哥哥的信任,被告王开国才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但双方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故房屋抵押也是无效的,被告王开国有权利出售房屋。被告汪启和辩称,原告与王开国的借款与汪启和无关,汪启和购买王开国的房屋,已付清房款且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法庭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王开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蒋波现金300000元整,利息从签字日起按月利1.5%计算,还款日期到2014年10月30日止,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现将本人楼房25万抵押给蒋波,本人王开国身份证号:512901197411012938,楼房位于:博乐市达勒特镇6号楼2单元302室,本人保证房屋无查封、无债务纠纷和其它任何纠纷。借款到期后本人如果未能还清借款此房屋将归蒋波所有,其余借款单算,本人应向蒋波提供购房票据及购房合同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本人保证此房屋在2014年10月30日前不得转让他(她)人、产生的产权纠纷、债权债务等费用概由我王开国负责解决清理,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给蒋波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王开国负责赔偿”。被告王开国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开国与被告汪启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王开国将坐落在博乐市达勒特镇政府旁6号楼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03.4平方米,另含两间地下室)出售给乙方,价款为185000元,分两次支付,在签订本合同时,被告汪启和支付13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王开国应当保证在2014年10月15日前将该房产交付乙方时,该房产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汪启和通过顶帐、支付现金的方式交清房款,被告王开国与汪启和将房屋买卖合同书在博乐市达勒特镇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及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王开国对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是为帮助原告向他人借款,才出具的30万元的借据,但与原告不存在30万元的借款关系,借据内容不真实,故房屋抵押也是无效的。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与被告汪启和也在政府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汪启和对借条以不知道借款为由不予认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且二被告在政府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开国将房屋抵押给蒋波的行为是否导致其与汪启和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开国与汪启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开国虽然在出售之前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蒋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后,抵押合同才生效。本案中,原告蒋波与被告王开国仅在借条中注明抵押关系,未到政府部门办理抵押手登记手续。故王开国的抵押关系成立但尚未生效。蒋波以此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瑞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