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住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31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骑着电动自行车沿禹城市糖城广场南侧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盛雅苑北门附近时,与逆行杨某某骑的摩托车相撞,后刘某抽出腰带抽打杨某某面部、背部。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室对杨某某伤情情况说明、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李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5、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骑电动自行车沿禹城市糖城广场南侧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盛雅苑北门附近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杨某某(1997年出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刘某抽出腰带抽打杨某某面部、背部。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事发后在公安干警的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杨某某出生于1997年。2、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当场将刘某抓获,传唤到派出所依法接受讯问。。3、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附照片2张)证实:扣押了被告人刘某腰带一根。4、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杨某某伤情情况说明(附照片3张)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左面部受到的钝性外力较重,其伤情特征不符合与路面或表面粗糙的物体作用所形成。5、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09年被告人刘某因聚众斗殴被刑拘追逃,后被取保候审。6、和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即时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014年12月24日的证言证实:一个月以前的一天下午大约四点左右,在糖城广场南侧步行街看到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拿皮带抽了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背部和头部十几下。后来看到电动车和摩托车倒在地上,听说他俩的车碰了。2、证人李某某2014年11月27日的证言证实:半个月以前的一天下午大约5点左右,在糖城广场南侧步行街盛雅苑北门附近看到骑摩托车的男子和骑电动车的男子都倒在地上,骑电动车的男子骂骑摩托车的男子,随后从腰上抽出腰带打骑摩托车的男子的身上和头部。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16时左右,在盛雅苑北门向西的步行街北侧,他看到一个男子(骑电动车的)用腰带抽打一个年轻的男子(骑摩托车的),腰带打在男子的脸上和后脑。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16时左右,他骑摩托车沿糖城广场南侧步行街由东向西行驶,与一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男子发生刮擦,两人都摔倒在地,骑电动车男子起来后开始骂他,然后从裤子上抽出腰带打在杨某某的背部、后脑勺及左侧面部颧骨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15时左右,刘某酒后骑电动车送朋友回来的路上,在糖城广场南侧步行街由西向东行驶盛雅苑北门附近时,与一骑摩托车的年轻男子相撞,两人都摔倒在地,刘某从腰上抽出腰带抽打骑摩托车的男子背部和后脑勺。五、鉴定意见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禹)鉴(伤)字(2014)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所附照片2张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难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禹城市糖城广场南侧步行街中段。2、辨认笔录二份、所附照片12张证实:被告人刘某辨认作案现场;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殴打他的男子是被告人刘某。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桂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