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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3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吴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贺某某与吴某某因干建筑工程相识。2013年4月,吴某某以承建工程为由,共向贺某某借款1499000元,并约定利息是月息二分,吴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向贺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5月3日前还209000元,在6月1日前还500000元,在8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贺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某某支付贺某某欠款149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贺某某所诉不属实,该条虽系吴某某所写,但吴某某未向贺某某借过1499000元。吴某某归还过贺某��1000000元,贺某某起诉的1499000元是利滚利计算后逼迫吴某某书写的欠条。应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贺某某与吴某某有过经济往来,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结算后,吴某某向贺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贺某某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玖仟元整(¥1499000),在2013年5月3日前还贰拾万玖仟元整,¥209000,在6月1日前还伍拾万元整,¥500000,在8月1日前还清,此款按时还款后不再计利息。欠款人:吴某某2013年4月28日”。该款到期后贺某某找吴某某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贺某某提交的吴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吴某某向贺某某出具欠条属实,且吴某某辩称归还过贺某某1000000元,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某某应对该欠条中的1499000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贺某某要求吴某某偿还欠款14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辩称该1499000元是利滚利计算后逼迫吴某某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某某欠款人民币14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1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黄伟力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