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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2015)资执字第34号吴维松申请被执行人吴维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维松,吴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吴维松,农民。被执行人吴维春,农民。申请执行人吴维松与被执行人吴维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资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资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吴维春至今未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吴维春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维松与被执行人吴维春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资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资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鑫涛审判员  杨良军审判员  蒋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