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后良与秦中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后良,秦中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张后良,男,1963年出生。被告秦中山,男,1975年出生。原告张后良与被告秦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中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后良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开始在原告的室内门套厂进货,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下欠102,000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0元及利息。被告秦中山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秦中山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2,000元,经催要支付100,000元,在诉讼期间又支付30,000元,尚欠72,000元。被告秦中山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处经营室内门套长,2014年2-7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室内门套,共欠原告货款202,000元,经催要支付100,000元,在诉讼期间又付30,000元,尚欠7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仍未足额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2,000元(从中扣除在诉讼期间支付的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标准,应从原告提起诉讼时(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中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后良货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金72,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秦中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