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乔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乔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系卫辉市庞寨乡政府工作人员兼庞寨村会计,现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辩护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甲,系河南起重豫飞重工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乔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志军、被告人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卫辉市庞寨乡政府工作人员受庞寨乡政府的委托,在协助庞寨村工作任庞寨村会计期间,伙同其妻子被告人乔某甲,于2013年1月20日将其经手管理的雏鹰集团兑付庞寨村村民的租地款10.3万元,从其管理的账户中取出,存入乔某乙(系被告人乔某甲的姐姐)个人存款账户,供乔某乙个人使用。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乔某甲,又一次将其管理的账户内雏鹰集团兑付庞寨村村民的租地款22.8万元挪出,并将该笔款直接转入陈某某名下,用于被告人个人购房。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乔某甲,再次从其管理的账户内雏鹰集团兑付庞寨村村民的租地款19.5万元,转入乔某甲个人账户,供乔某乙个人使用。2013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归还挪用的部分现金。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归还挪用的33万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挪用剩余款项全部还清。被告人李某某、乔某甲从2013年1月20日挪用第一笔10.3万元至其第一次归还,时间已超过三个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存、取款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乔某甲依法判处,同时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卫辉市庞寨乡政府工作人员被庞寨乡政府委派到庞寨村担任驻村工作队成员,在协助庞寨村工作任庞寨村会计期间,伙同其妻子被告人乔某甲,于2013年1月20日将其经手管理的雏鹰集团兑付庞寨村村民的租地款10.3万元,从其管理的账户中取出,存入乔某甲姐姐乔某乙的个人存款账户,用于二被告人个人购房。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乔某甲,又一次将其管理的账户内雏鹰集团兑付庞寨村村民的租地款22.8万元挪出,并将该笔款直接转入陈某某名下,用于二被告人个人购房。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乔某甲,再次从其管理的账户内将雏鹰集团兑付庞寨村村民的租地款19.5万元挪出,转入乔某甲个人账户。2013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归还了挪用的部分现金。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归还挪用的33万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挪用剩余款项全部还清。被告人李某某、乔某甲从2013年1月20日挪用第一笔10.3万元至其第一次归还,时间已超过三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A、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0年在卫辉市庞寨乡政府办公室工作,2012年5月其受乡政府委派,随工作组到庞寨村工作,2013年1月开始负责庞寨村雏鹰集团租地款的发放工作,该笔款项由其存于自己名下。其妻子乔某甲知道其管理这笔钱后,就以家里买房钱不够向其要求挪用一部分钱用于家里买房。因庞寨村只有信用社,乔某甲没有信用社的账户,就让其给乔某甲的姐姐乔某乙在信用社的账户转款,其于2013年1月从其管理的账户内向乔某乙的账户转账10.3万元,于2013年7月5日向卖方人陈某某转账22.8万元,2013年9月份向乔某甲转账19.5万元。后其分别于2013年9月1日、9月26日、10月8日,分三次归还之前挪用的款项,现已全部归还。2、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知道李某某手里有雏鹰集团的租地款,因买房钱不够,就向李某某要求挪用一部分钱来买房,2013年1月份李某某将10.3万元转给其姐乔某乙的账户,因钱不够,其又向李某某要求挪用部分款项,李某某将22.8万元直接转到卖房子的陈某某名下。2013年9月18日其再次向李某某要求挪用一部分钱,李某某于当日向其账户转账19.5万元。2013年9月份开始归还之前挪用的钱,现已全部归还。(二)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乙(乔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实,2013年乔某甲让其帮忙装修房子,并让李某某把钱打入其在信用社的账户,其将自己的账户告诉李某某,让李某某给其账户转账,由其丈夫尹某将该钱取出。2、证人尹某(乔某乙丈夫)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24日其从妻子乔某乙账户内分两次共取出52888元交给了乔某乙。3、证人庞某(庞寨村第一书记)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其与李某某受庞寨乡政府委派到庞寨村工作,2013年以来李某某负责庞寨村的会计工作并管理雏鹰集团的租地款,其未同意李某某将租地款借给私人用,其对李某某挪用村里租地款的事情是不知情的。4、证人耿某、麻某(均系庞寨村副书记)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庞寨村的会计,2013年以来二人均未因公因私借过庞寨村的钱。5、证人常某(庞寨乡纪检书记)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系庞寨乡政府工作人员,受乡政府委派到庞寨村工作,后来李某某负责村财务工作。(三)书证1、李某某情况说明、悔过书二份证实李某某供述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及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认真悔过。2、乔某甲情况说明、悔过书证实其让李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及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认真悔过。3、庞某、耿某、麻某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三人没有因公因私在李某某处借款,庞某也未批准其他人在李某某处借款。4、乔某乙情况说明证实其让丈夫尹某分两次从信用社取款4.9万元和3888元以及其本人于2013年1月20日取款5万元的事实。5、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从公款账户内取出10.3万元存入乔某乙个人账户;于2013年7月5日从公款账户内转入卖房户陈某某账户22.8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向乔某甲账户转账19.5万元,乔某甲同日在新乡市区张庄信用社取款19.5万元。2013年9月26日李某某分别存入公款账户10万元、23万元。6、李某某个人简介证实李某某系党员,1989年7月在庞寨乡政府参加工作,事业编制,2012年5月经庞寨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委派李某某同志任庞寨村驻村工作队成员。7、中共卫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李某某挪用公款33.8万元的利息及其个人在庞寨村报销的加油费共计6703.54元予以收缴。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乔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9、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侦查人员在掌握李某某、乔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后,通知其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并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侦查。B、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庞寨乡党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工作以来一贯表现良好,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受行政机关委派到农村基层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乔某甲共同挪用公款10.3万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李某某、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前被挪用的款项已全部退还,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自首,要求对李某某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乔某甲所在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被告人在所居住社区表现较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乔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凌审 判 员 王朝峰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XX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