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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用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威(系原告公司员工),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滨海工业区长乐江田片段。法定代表人陈浩。原告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威、吴向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下属福州仓山分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份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承运被告货物至张家港等地,该合同一直连续不断履行至2014年9月份,共发生运费601334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扣除理赔款148174元,结余运费40316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7日,被告对此作了确认,并加盖财务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403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3%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为7619.72元)。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盛辉公司下属福州仓山分公司为被告中发公司运输货物至张家港等地。2014年11月7日,经结算,2014年3月份至9月份所产生的运费共计601334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还款50000元,扣除理赔款148174元,被告结欠原告运费403160元。结算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运费结算单、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被告委托运输的货物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现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运费为40316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403160元运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运费,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被告未约定所结欠运费的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运费40316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原告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晨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