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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彭国云与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云,徐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彭国云。被告徐国平。原告彭国云诉被告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国云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国平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现被告无力偿还,只能用卖房款来偿还上述借款。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1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彭国云借款150000元。如徐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徐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