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梁善军与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梁善军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健镛,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莉,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珍,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善军,无业。上诉人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善军供用气合同纠纷,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华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莉、王文珍,被上诉人梁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善军原审诉称:2012年11月,因港华燃气公司的燃气管漏气,梁善军要求予以修复并解决因此而产生的费用问题,但港华燃气公司一直未予解决。直到2014年4月,港华燃气公司通知梁善军缴纳费用3413元,而梁善军实际使用燃气740方,约1500元,多出的费用梁善军不同意缴纳。2014年9月25日,港华燃气公司擅自停止向梁善军供应燃气,侵害了梁善军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港华燃气公司恢复燃气供应,继续履行燃气供应合同,并赔偿的损失500元。港华燃气公司原审辩称:由于梁善军违约,不缴纳燃气费,港华燃气公司才停止供气,如果梁善军一直不缴费,港华燃气公司的供气损失会越来越大。梁善军诉请的损失无依据,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梁善军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梁善军向港华燃气公司申请管道燃气开通业务,双方建立供用燃气合同关系。在双方的管道燃气客户业务服务协议中约定:发生长期拖欠燃气费用、拒不配合抄表、拒不整改安全隐患等行为,港华燃气公司将终止供气。2012年11月前后,梁善军发现其室外煤气管线损坏,并向港华燃气公司报修,港华燃气公司为其更换了损坏的管道,但双方对因管道泄露而产生的煤气费用没有协商一致。此后港华燃气公司未再通知梁善军缴纳煤气费用,梁善军亦未再缴纳过煤气费用。2014年6月,港华燃气公司通知梁善军缴费,并更换了梁善军的煤气表,此时表的煤气示数约为740余立方,港华燃气公司称此前于2013年11月为梁善军更换过煤气表,当时表指数为657立方,并要求梁善军按照1400余方缴纳总费用3000余元,梁善军对港华燃气公司2013年11月更换煤气表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不同意缴纳该表更换时的煤气657方。2014年9月25日,港华燃气公司以梁善军长期拖欠煤气费为由,终止了供气。梁善军起诉要求港华燃气公司恢复供气,并赔偿因停止供气而致使梁善军被迫到公共浴池洗浴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其购买电磁炉而产生的费用约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供用燃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港华燃气公司抗辩梁善军长期拖欠燃气费,梁善军仅对双方产生争议的657立方费用不予认可,对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及其收费的合理性,港华燃气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港华燃气公司既没有证据表明为梁善军更换了煤气表更不能证明产生了该笔煤气费用,因此,在不能证明其收费合理的情况下,强行向梁善军收费,并单方终止供气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梁善军要求港华燃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恢复供气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争议的煤气费用,港华燃气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港华燃气公司可与梁善军继续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有关梁善军诉请的损失5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港华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梁善军恢复燃气供应;2、驳回梁善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港华燃气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港华燃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善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善军负担,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管道燃气客户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发生长期拖欠燃气的,供气方可以终止供气。梁善军因燃气漏气报修,经上诉人维修,但梁善军拒绝缴纳期间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为避免上诉人损失继续扩大,上诉人可以停气;2、梁善军虽对657立方的费用有异议,但对此后的740立方的费用并无异议,但梁善军也并未缴纳该笔费用。被上诉人梁善军辩称:对于2013年11月份换表的事并不知晓,在原审判决后及本案二审期间,其多次去缴纳无争议的740立方的燃气费用,但港华燃气公司均要求其应一并缴纳近1400立方的燃气费用为由拒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梁善军和港华燃气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梁善军在原审判决送达后及本院二审期间,多次到港华燃气公司缴费点缴纳其不持异议的740立方燃气的费用,但港华燃气公司均以应按照其公司系统显示的近1400立方缴纳燃气费用为由,拒收740立方燃气费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港华燃气公司以梁善军拖欠燃气费用为由停止供气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梁善军向港华燃气公司申请管道燃气开通业务,双方因此建立供用燃气合同关系,该供用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合同合法有效。港华燃气公司负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质量和约定安全供气的义务,梁善军则负有及时缴纳燃气费用的义务。港华燃气公司主张梁善军拖欠燃气费用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燃气表载明的740立方用气量不持异议,港华燃气公司另主张该燃气表更换前梁善军尚有657立方燃气未缴纳费用,并以此为由采取停止供气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港华燃气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民用、工商业等燃气供应的服务型上市知名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就其展业行为相较其他普通市场商事主体树立更强的规范、便民、高效地服务意识,特别在为燃气用户更换燃气表、计算收取燃气费用时,更应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但是,经本院查明,港华燃气公司主张于2013年11月份为梁善军更换了燃气表,且该更换的燃气表显示用气量为657立方,但经原审法院以及本院释明,港华燃气公司均不能提供更换燃气表以及所谓用气方量的相关证据,且港华燃气公司就其为何违反相关操作规程未经燃气用户确认即更换燃气表的行为,诉讼中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港华燃气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港华燃气公司单方强行要求梁善军一并缴纳657+740方燃气费,并单方强行终止供气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梁善军要求港华燃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恢复供气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港华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