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谢青松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青松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青松。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以军,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青松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青松及其辩护人杨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谢青松通过足部按摩搭识被害人许某甲后,以谈恋爱为由,假冒苏州市公安局民警、副局长身份与被害人许某甲生活交往,其间,以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身份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严某甲、邓某甲介绍至苏州市公安局工作为由,以押金方式骗得严某甲人民币8万元、邓某甲人民币3万元;假称他人结婚需支付礼金为由,骗取许某甲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谢青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谢青松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青松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谢青松在足部按摩店消费时与被害人许某甲相识后,先后假冒苏州市公安局民警、副局长身份与被害人许某甲交往。其间,被告人谢青松假称可以介绍许某甲的朋友严某甲、邓某甲至苏州市公安局工作,以收取押金为名骗得被害人严某甲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邓某甲人民币3万元;另又假称朋友结婚,以支付礼金为名骗取被害人许某甲人民币1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害人许某甲、严某甲、邓某甲报警,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许某甲处调取被告人谢青松作案使用的警用服装。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谢青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其作案使用的手铐钥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许某甲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认识一名姓谢男子,二人交往,该男子自称是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2014年4月底,该男子以同事儿子结婚需支付礼金为由,从其银行卡取了人民币1万元,以帮忙介绍到公安局做司机需交押金为由,骗了其朋友严某甲人民币8万元、邓某甲人民币3万元。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被告人谢青松就该姓谢的男子。2.被害人严某甲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月左右,许某甲认识一名姓谢的男子后交往,许某甲说该男子是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该男子称可以帮忙介绍到公安局做司机,需交10万元押金,后其交了8万元押金及15000元学车费,该男子带其及儿子一起到驾校将学费交给驾校。邓某甲给了人民币3万元,后该男子联系不上了,其便报警。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被告人谢青松就该姓谢的男子。3.被害人邓某甲证言笔录证实,许某甲在2013年11月交了一名姓谢的男性朋友,该男子自称是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2013年年末,该男子称可以帮忙介绍到公安局做司机,需交5万元押金,2014年6月,其交给许某甲2万元现金,由许某甲转交该男子,7月份,其交给许某甲1万元现金,由许某甲转交该男子。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被告人谢青松就该姓谢的男子。4.被告人谢青松供述笔录证实其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0月9日,从被告人谢青松手机中提取其本人身着警服的照片。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手铐钥匙1把、电动自行车1辆、银行卡1张、手机1部。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从许某甲处接受证据警帽、肩章、警裤、警用T恤衫等物。8.银行帐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苏州创元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收据证实被害人严某甲向被告人转帐、被害人银行卡内取款、驾校报名缴费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日,被害人许某甲报警称一名叫谢青松的男子自称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与其交往,期间该男子以朋友结婚需支付礼金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万元,其朋友严某甲、邓某甲被该男子以介绍工作为名拿走11万元。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谢青松的身份,并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在姑苏区胥江路胥虹苑附近将被告人谢青松抓获,经审查,被告人谢青松交代了招摇撞骗的事实。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青松的基本身份情况,与其本人供述相吻合。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青松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青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数额达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青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青松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青松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青松退出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三、公安机关暂扣的作案工具警用服装、手铐钥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