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3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长沙市芙蓉区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长沙市芙蓉区卫生监督所,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芙蓉分局,长沙市芙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初字第98号原告徐某某3。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9号。法定代表人熊国华,局长。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15号。法定代表人彭清彦,局长。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阳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涛,大队长。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再平,局长。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卫生监督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华,所长。被告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炬路8号。法定代表人夏建军,局长。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刘顺泉,局长。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王家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林,大队长。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李远书,局长。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212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民,大队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3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长沙市芙蓉区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即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卫生监督所、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芙蓉分局、长沙市芙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综合执法行政行为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徐某某3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某3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3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长沙市芙蓉区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即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卫生监督所、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芙蓉分局、长沙市芙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某某3负担。审 判 长 江 涛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泊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