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与被告泗阳县中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泗阳县中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952号原告孙建,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宏俊,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红梅,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中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伟民,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晓阳,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兵,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患沟通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晓华,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生,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患沟通中心干事。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住所地南京市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曙,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仇毓东,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生,南京市鼓楼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黎玫玫,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诉被告泗阳县中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俊、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华、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仇毓东、黎玫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泗阳县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俊、被告泗阳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志、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华、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黎玫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因“右上腹隐痛不适两天”来泗阳县中医院就诊。次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腹部胀痛,对症治疗未见好转,遂于9月6日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9月9日CT诊断腹腔大量积液,腹腔镜下探查见腹腔内有胆汁约3000ml,吸净胆汁后行肝总管空肠吻合术,术后症状缓解。10月-12月,原告又出现发热、腹痛症状,数次在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就诊,效不佳。2013年1月,原告来南京鼓楼医院就诊,检查发现肝总管及胆总管狭窄,肝内胆管扩张,1月22日行PTCD术症状缓解。4月1日再次出现腹痛发热,在泗阳县人民医院就诊,考虑PTCD管堵塞,次日转至南京鼓楼医院,行PTCD管冲洗引流。5月14日,原告因“胆管狭窄”第三次入住南京鼓楼医院,21日行“肝外胆管切除+肝门部胆管成形术+肝门部胆管空肠吻合口翻修术”,术中见原胆肠吻合口完全闭塞,予以翻修,重新吻合,5月29日出院。目前尚在恢复中。原告认为,泗阳县中医院手术时机掌握不当,手术操作不当,损伤胆总管;损伤后又未及时发现,延误加重病情。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术前重复检查,延误病情;手术操作不当,致术后吻合口狭窄进而完全闭塞不得不再次手术。虽然原告对南京鼓楼医院的治疗心存感激,但毕竟本案最终损害后果发生在南京鼓楼医院处,且原告在该院有三次住院,南京鼓楼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对原告损害后果有无影响,亦需鉴定加以明确。原告现起诉请求撤销2012年10月4日与泗阳县中医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96元、误工费9931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7723元,住宿费1108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74281元,减去已给付的105000元,还应赔偿469281元。原告孙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住宿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调解协议。被告泗阳县中医院辩称:原告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应属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范畴,不应纳入本案审理。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淮安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才与被告进行调解,当时参与调解的有泗阳县公安局、卫生局的部分人员,调解是合法且双方自愿的,没有趁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的行为。根据当时的赔偿标准结合现在的伤残鉴定情况,被告赔偿的并不少,按照原告现在的伤残等级以及2012年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是73000元,误工费即使按照现在的标准也就是12000元,护理费是2700元,连同其他费用,加起来也就是9万多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泗阳县中医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病案资料。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泗阳县中医院。我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重复检查及延误病情,原告术后出现吻合口狭窄是手术并发症,并非手术操作不当所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我院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根据鉴定意见,我院诊疗行为也无过错,只是对原告在鼓楼医院治疗的费用承担轻微责任,不应当承担其他的费用。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病案资料。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我院并无关联。原告的损害后果在入住我院之前就已经发生,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入院后,我院完善了一些相关的检查,也给予了原告对症的治疗措施,手术之前也告知了手术风险,这些行为都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诊疗过错行为。原告入院后,我院当即就做出了诊疗方案,第一步就是引流,给原告实施了PTCD术,术后PTCD管的引流是通畅的,原告也不再发热。2013年5月给原告实施了肝外胆管切除手术+肝门部胆管成形+肝门部胆管空肠吻合口翻修术,术后原告恢复良好,我院的诊疗行为是成功的,给原告减轻了痛苦,我院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病案资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建因“右上腹隐痛不适两天”于2012年9月3日住入泗阳县中医院外科。原告入院两天前受凉后出现右上腹隐痛不适,呈阵发性,不向腰背、肩部等处放射,稍感腹胀,不发热,无恶心、呕吐,外院超声检查提示“胆囊结石、胆囊积液”,予抗炎等治疗后疼痛缓解。入院查体:腹平坦,腹壁静脉无曲张,未见胃肠型及蠕动波,腹肌软,右上腹深压痛阳性,无反跳痛,未触及包块,肝、胆、脾肋下未触及,Murphy征阴性,肝区叩击痛阴性,移动性浊音未及,肠鸣音正常;腹部超声检查提示:胆囊结石、胆囊炎;血常规示:白细胞计数10.1×109/L、中性粒细胞比值55.9%;入院诊断:结石性胆囊炎。9月4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手术时间2小时30分钟,术后予抗感染、补液等治疗。术后病理诊断: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伴胆囊结石。原告诉腹部胀痛,经对症处理后无明显改善,于9月6日转院治疗。当日21时07分原告住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查体:腹膨隆,无浅表静脉曲张,无胃肠型及蠕动波,腹部可见四处手术切口,全腹部压痛明显,无明显反跳痛,肝脾触诊不满意,腹腔内未扪及异常包块,移动性浊音(-),肠鸣音活跃;初步诊断:胆囊切除术后,予抗感染、补液、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治疗。9月7日查上腹部CT示:腹腔及两侧胸腔少量积液,两下肺炎性改变;MRCP示:胆囊切除术后改变,腹腔、胸腔积液。9月9日复查CT示:胆囊窝少量出血,腹腔大量积液。当日17时30分急诊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探查术”,术中发现腹腔内有胆汁约3000ml,吸尽胆汁,并冲洗腹腔;进一步探查发现肝外胆管部分缺失,考虑胆道损伤,予中转进腹探查,见肝外胆管自左右肝管汇合处下约lcm处离断,断端被钛夹夹闭,胆总管下端自十二指肠上缘处被离断,断端被钛夹夹闭;因胆管缺失大于3cm,无法行胆管吻合重建,行“肝总管空肠吻合术”。术后入ICU,予无创呼吸机辅助呼吸、保肝、降酶、抗感染、能量支持等治疗。原告生命体征平稳,症状好转,于9月11日转回普通病房继续治疗。原告病情好转,9月27日夹闭胆道支架管,当日出院,医嘱:两周后视病情恢复情况拔除支架引流管。手术一月后,原告无明显诱因下间断发热,最高达38.7℃,有时能自行降低至正常,有畏寒、寒战,无恶心、呕吐,无腹胀、腹泻,多次至当地医院就诊,考虑为胆管炎,予对症处理后多能缓解。2012年12月原告再发症状,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查磁共振(2012-12-9)示:胆管结石术后改变,肝总管及胆总管狭窄,肝内胆管扩张。2013年1月11日原告因“胆囊切除术后四月,间断发热三月余”住入南京鼓楼医院,入院诊断:急性胆管炎、胆总管狭窄、胆囊切除术后、胆总管成形术后。入院后予抗感染、抑酸、解痉、补液、肠内营养支持等治疗。原告反复发热,考虑与胆肠吻合口狭窄、胆汁淤积有关,于1月22日在彩超引导下行PTCD(经皮肝穿刺胆道引流)。术后PTCD引流管通畅,原告未再发热,于2月1日病情好转出院。4月1日原告出现发热,4月2日住入泗阳县人民医院,予抗炎等治疗,考虑PTCD管堵塞,予转院治疗。4月4日原告再次住入南京鼓楼医院,予抗感染、补液等治疗,症状缓解后予冲洗PTCD管,胆汁引流通畅,胆汁颜色基本回复正常,一般情况良好,于4月11日出院。5月13日原告第三次住入南京鼓楼医院,诊断:胆总管狭窄,于5月21日在全麻下行“肝外胆管切除+肝门部胆管成形+肝门部胆管空肠吻合口翻修术”,术后予抗感染、抑酸、补液等治疗。原告恢复良好,于5月29日治愈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泗阳县中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并造成了原告损害,被告南京鼓楼医院是否具有过错则须通过鉴定确定。遂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就三被告诊疗行为中是否具有过错、如有过错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2200元。本院遂依法委托南京医学会对此进行鉴定。该会组织专家听证并做出如下分析:患者孙建因“右上腹隐痛不适两天”于2012年9月3日住入泗阳县中医院,根据病史、体征及相关检查,医方诊断“结石性胆囊炎”明确,有手术治疗指征,“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为常规手术方式;根据《江苏省手术分级目录(2010版)》,“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属于三级手术,医方系二级医疗机构,手术者系外科主治医师,具备手术资质。患者尚处于胆囊炎急性发作期,虽非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的绝对禁忌证,但属于相对禁忌证,对于手术者的经验和水平要求较高。本例手术时间较长说明手术过程并不顺利,手术操作过程中发生误判而损伤胆道,另在手术者现场陈述“术中胆囊破裂”的情况下,未放置腹腔引流管,影响了术后胆道损伤的早期诊治,存在医疗过错。患者于2012年9月6日晚间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予对症治疗,相继进行上腹部CT、MRCP检查;因胆道损伤的临床表现不典型,辅助检查诊断依据不充分,以致未能在入院早期明确诊断;9月9日复查上腹部CT发现腹腔积液增多后,当日急诊进行手术探查,发现肝外胆管自左右肝管汇合处下约lcm处离断,胆管缺失长度大于3cm,下端钛夹夹闭,上端钛夹松弛(胆漏);术中明确诊断后,根据探查情况行肝总管空肠吻合术,手术方式选择未违反常规,且对患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术后两周拔除支架引流管亦不违反医疗原则。医方术中探查腹腔有约3000ml胆汁样液体,量较大,说明术前对病情观察欠细致,手术时机把握偏迟,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手术探查,证实系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中误断了肝外胆管。患者继发急性胆管炎、胆总管狭窄,属于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的并发症。患者住入南京鼓楼医院,医方予抗感染、抑酸、保肝、营养支持等治疗,并行PTCD治疗;PTCD管堵塞为该类治疗的常见并发症,可通过定期冲管解决;因患者明确存在胆总管狭窄,行“原胆肠吻合口翻修术”有指征;医方诊疗过程符合规范、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存在胆道损伤的风险,本例患者胆囊颈部结石嵌顿,手术有一定难度。泗阳县中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发生胆道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一定过错,对患者胆肠吻合术的效果及后期治疗可能有一定影响。根据以上分析,鉴定机构给出鉴定意见:泗阳县中医院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伤残等级为八级。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伤残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与患者后期在外院进行治疗的经济损失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南京鼓楼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泗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全部因素,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次要因素,并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泗阳县中医院认为原告自身疾病是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对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表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确定该院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是不合理的,考虑到只负轻微因素,申请重新鉴定则花费较多时间,决定不申请重新鉴定。南京鼓楼医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做出后,原告就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上述三期中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而增加的三期占总三期的各自比例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2880元。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该中心鉴定后做出如下分析说明:根据案情及送检资料,孙建因“右上腹隐痛不适两天”于2012年9月3日住入泗阳县中医院,于9月4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并于2014年9月6日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经多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9日治愈出院,现已达临床稳定。本次法医学检查见其腹部遗留瘢痕,腹平、软,无明显压痛,结合临床治疗经过及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比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8.6.2条及附录B.3条之规定,孙建误工期限为360日。根据护理、营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临床治疗经过,孙建护理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7日、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1日及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9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60日、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1日及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9日。据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记载,孙建在泗阳县中医院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误断肝外胆管,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术前对病情观察欠细致、手术时机偏迟的一定医疗过错,行肝总管空肠吻合术后,患者继发急性胆管炎、胆总管狭窄,系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的并发症。2013年1月11日孙建于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胆管炎、胆总管狭窄、胆囊切除术后、胆总管成形术后,因患者明确存在胆总管狭窄,后于2013年5月21日行肝外胆管切除+肝门部胆管成形+肝门部胆管空肠吻合口翻修术,患者损害后果与泗阳县中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有主要因果关系,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无因果关系,但与患者后期在外院进行治疗的经济损失有轻微因果关系,故结合临床治疗经过,考虑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而增加的三期占总三期的5%-15%。据此做出鉴定意见:1.孙建误工期限为360日;孙建护理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7日、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1日及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9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60日、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2曰至2013年4月11日及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9日;2.孙建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而增加的三期各占总三期的5%-15%。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6592.36元(不包括在被告泗阳县中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处发生的医疗费,其中2013年6月2日98元的医疗费票据注明缴款人为孙以明,票据中有南京市鼓楼医院收取的320元伙食费)。2013年7月,苏州飞续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孙建,身份证号码:××,自2009年3月即在我单位从事业务部经理一职,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自2012年8月30日因病请假未来单位上班,一次性补助其人民币8000元,未再支付其工资。2014年2月13日,该公司变更为苏州泰丽芙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松陵镇共创精密冶具厂也出具一份证明,文载:兹有我单位员工李金侠自2009年8月即在我单位从事采购业务,月工资人民币4200元,自2012年8月30日其丈夫生病请假,至今未上班,病假期间本单位一次性补助其人民币5000元,未再支付其工资。原告于2011年2月至9月参加了昆山市社会保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原告承租刘萍位于吴江市松陵镇西塘小区X幢XXX室住房,租期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月租金16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与吴江市长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2012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泗阳县中医院签订一份“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医患双方对自主协商解决该医疗争议不持异议;医院同意向患方一次性经济赔偿壹拾万零伍仟元,患方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报销部分归医方所有,且患方应向医方提供所有报销手续;医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当日内向患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医方已告知患方发生医疗纠纷后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解决纠纷的所有合法途径,在医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医患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主张权利,放弃一切诉权。被告泗阳县中医院已将105000元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调解协议书、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南京医学会医损鉴(2014)09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2014)书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右上腹隐痛不适两天”于2012年9月3日住入泗阳县中医院,于9月4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之后分别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就治,原告认为三被告诊疗行为中存有过错,并与目前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就此提起鉴定。南京市医学会接受鉴定委托后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并给出了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泗阳县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伤残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与原告后期在外院进行治疗的经济损失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及被告泗阳县中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且此鉴定意见无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方面的缺陷,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形,本院酌定被告泗阳县中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仅对原告后期在外院进行治疗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南京市鼓楼医院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后又申请进行了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上述三期中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而增加的三期占总三期的各自比例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所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因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而增加的三期各占总三期的10%。原告在被告泗阳县中医院治疗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在手术中损伤了原告胆道,并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后果。2012年10月4日,原告与该院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一次性赔偿原告105000元。由于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未有明确认识,与此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对此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赔偿数额也显失公平,原告现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为免除讼累,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就原告本次诉讼应纳入损害范围的各具体项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56592.36元,由于其中2013年6月2日98元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缴款人为孙以明,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实为原告支出,本院对该款不予支持,故该项费用为56494.36元。原告在三被告处住院治疗共计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4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了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支出的伙食费320元,扣除该款后应为108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以105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575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提供了苏州飞续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予以佐证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领款凭证等,故不能确证其实际收入,对此可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用为5127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69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其妻李金侠收入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552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原告主张因就医候诊等发生住宿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4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事发前后均在城镇工作,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此项费用1952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857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况,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2000元。被告泗阳县中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向原告赔偿266861.09元,已给付的10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后期在外院进行治疗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在本院住院的22天)、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数额为12300.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孙建与被告泗阳县中医院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二、被告泗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建赔偿款161861.09元;三、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建赔偿款12300.64元;四、驳回原告孙建对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6元、鉴定费5080元,合计7826元,由原告孙建承担1800元,由被告泗阳县中医院承担4500元,由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