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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史方洵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39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史德仁发现妻子张XX有外遇后,于2014年10月1日凌晨将其妻张XX杀害,并将张XX尸体放置于车牌号为川A6CH**号的轿车内。当日9时许,史德仁驾车前往其养父即被告人史某某位于金堂县白果镇顺江村16组的家中,告知了史某某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将张XX杀害的事实,之后,在史德仁的要求下,史某某与史德仁一同将张XX的尸体掩埋于史某某房屋附近的田地里。2014年10月11日,史德仁在成都市青白江区自杀身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史德仁杀人犯罪,帮助史德仁掩埋尸体,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刑。另,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史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故提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笔录;证人刘X、刘X清、曹X英、刘X宜、罗X、黄X松、曾X琼、易X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通过拍照固定的史德仁亲笔书写的遗书、案发现场照片;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金堂县白果镇顺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帮助重大刑事案件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史某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