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台商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与郭恩彩、陈其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恩彩,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陈其钟,庄恩明,庄细甫,杜领招,庄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恩彩。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负责人:沈思远。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其钟。原审被告:庄恩明。原审被告:庄细甫。原审被告:杜领招。原审被告:庄亮。上诉人郭恩彩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原审被告陈其钟、庄恩明、庄细甫、杜领招、庄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恩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上诉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原审被告陈其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庄恩明、庄细甫、杜领招、庄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庄道辉与被告郭恩彩系夫妻关系。被告庄细甫、杜领招系夫妻关系,系庄道辉的父母。庄道辉与被告庄亮系父子关系。庄道辉于2013年11月7日因意外死亡,并获赔60万元。2013年7月12日,庄道辉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陈其钟、庄恩明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合同编号温合银石塘(2013)循保借字第966112013003323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柒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013年7月12日,庄道辉签署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确定借款月利率为9.25‰。原告根据合约将款项发放至庄道辉指定账户。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12月24日、2014年5月20日从庄道辉账户自动扣取了共计809.90元的利息。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庄道辉家属未为其归还借款,被告陈其钟、庄恩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为追讨欠款花费律师代理费4200元。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于2014年6月24日,以庄道辉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未归还,且因意外死亡,被告郭恩彩系庄道辉妻子,被告庄细甫、杜领招系庄道辉父母,被告庄亮系庄道辉儿子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恩彩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108.44元、罚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止);2、被告郭恩彩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郭恩彩承担;4、被告陈其钟、庄恩明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庄细甫、杜领招、庄亮在继承庄道辉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庄道辉的赔偿款为60万元)。被告郭恩彩答辩称:我钱一分都没有用到,也没有拿到。他借的我一直都不知道。这笔钱是结婚之前借来的,跟我没有关系,也不应该是我还。被告陈其钟答辩称:担保是实,但是这笔钱不应该由我来偿还。因为这笔钱是循环借款的,之前就有借过,结婚后也有借过,这笔钱应该由郭恩彩来偿还。被告庄恩明答辩称:担保是实,但是不应该由我来偿还,因为结婚后他们有去银行还贷过,我们担保人是一起去的。后来他们又去行长办公室了,应该是去贷款了。被告庄细甫、杜领招、庄亮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与庄道辉、被告陈其钟、庄恩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庄道辉借款后,应按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属合理费用,应由借款人负担。现借款人庄道辉已死亡,被告郭恩彩、庄细甫、杜领招、庄亮作为继承人,应当在庄道辉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庄道辉借款系用于购材料,故被告郭恩彩对该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其钟、庄恩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约定担保范围,故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恩彩辩称庄道辉所借款项系庄道辉婚前个人所负债务并循环借贷至婚后,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该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陈其钟、庄恩明辩称该笔借款是循环借款的,应由被告郭恩彩来偿还,不应由其偿还,该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郭恩彩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其钟、庄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细甫、杜领招、庄亮在继承庄道辉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存有不合理之处,予以调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郭恩彩、庄细甫、杜领招、庄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庄道辉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70000元及利息4108.44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若遗产不足偿还,由被告郭恩彩偿还。二、被告郭恩彩、庄细甫、杜领招、庄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庄道辉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若遗产不足偿还,由被告郭恩彩偿还。三、被告陈其钟、庄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1.50元,财产保全费761元,共计1582.50元,由被告郭恩彩、庄细甫、杜领招、庄亮负担,被告陈其钟、庄恩明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郭恩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方面。1、本案所涉借款系案外人庄道辉生前的2009年1月16日开始向被上诉人个人循环借贷,不是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上诉人无共同借贷之合意,也未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2、上诉人及其案外人庄道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获赔数额远高于法定赔偿,该高于部分应首先提取相应数额作为归还庄道辉生前向被上诉人的借贷。3、一审以保全形式查封上诉人应得的案外人庄道辉死亡赔偿金不妥。二、适用法律方面,按照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通常适用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债务于法无据。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案外人庄道辉的贷款是购材料经营性质,夫妻没有这个经营,应当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需,如果作为第一继承人归还借款是可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若遗产不足偿还,由被告郭恩彩偿还”的判决。被上诉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庄道辉的借款都是还清前贷之后再贷款的。本案的7万元借款上诉人是知晓的,是与庄道辉一起去被上诉人处办理的,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在认定共同债务的基础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对于上诉状事实部分的第二项及第三项,与其上诉请求无关,不作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其钟陈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庄恩明、庄细甫、杜领招、庄亮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郭恩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赔偿的数额与正常的法定赔偿是不一样的,远远高于法定赔偿的金额。2、领款凭单三份,证明除了法定的死亡赔偿款外,他们的家庭还得到额外的补助,考虑到这笔款应当有别于死亡赔偿金,可以用于案外人庄道辉生前的债务。被上诉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质证认为: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是无关的,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没有关系。原审被告陈其钟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庄道辉5次借款的放款及还款明细,来源于银行系统,证明每笔借款都是在上笔还清后,然后再向被上诉人贷款,并非如上诉人说的上一笔时间没到就发放下一笔贷款了。上诉人郭恩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说明本案贷款是连续性的,即庄道辉在2009年1月16日取得第一笔贷款后,只要他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的话,就可以继续循环贷款,不需要再提交新的申请,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贷款,系庄道辉个人债务。原审被告陈其钟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陈其钟、庄恩明、庄细甫、杜领招、庄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郭恩彩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庄道辉向被上诉人几次借款的放贷及还款时间,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庄道辉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上诉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7万元,发生在庄道辉与上诉人郭恩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上诉人在场,对借款是明知的,故夫妻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至于庄道辉借款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对该债务性质的认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庄道辉的借款系从2009年1月16日开始的循环借贷,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从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都是在庄道辉还清前贷后,再向其发放新的借款,每笔借款都是独立的全新借款,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郭恩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上诉人郭恩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