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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05月06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4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02月0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2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西岩路民主十字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34.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2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