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代新庭、周新兰等与房县金钻石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县金钻石料有限公司,代新庭,周新兰,周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县金钻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青峰镇白马沟村。法定代表人杨明政。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新庭(系死者周明定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兰(系死者周明定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朋(系死者周明定儿子)。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房县金钻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钻石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代新庭、周新兰、周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主审)、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钻石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代新庭、周新兰、周朋的委托代理人胡家全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新庭、周新兰、周朋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钻石料公司偿还欠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代新庭、周新兰、周朋的共同亲属周明定生前系鄂C×××××号货车车主,长期给金钻石料公司拉运石料。截止到2013年2月2日,金钻石料公司共拖欠周明定运费60000元,并给周明定出具了欠款收据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71200)周明定运费陆万圆整(60000元),张丽,房县金钻石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2月2日”。期间,周明定找金钻石料公司告索要运费,金钻石料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周明定运费20000元,周明定给金钻石料公司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11月9日,周明定因意外死亡,代新庭、周新兰、周朋持金钻石料公司出具的欠款收据向金钻石料公司催要无果,引起纠纷。一审诉讼过程中,金钻石料公司辩解称其负责人高良军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给周明定30000元运费,因当时无纸笔,周明定没有出具收据。证人吕某、赵某当庭作证看见高良军2013年8月(具体哪一天记不清)在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青峰支行附近给付了周明定若干现金,但不能证实给付周明定现金的具体原因和数额。代新庭、周新兰、周朋对金钻石料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可,认为给付该30000元运费的地点附近有银行等其它单位有纸笔,不可能不写收据,且30000元数额较大,不写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周明定与其妻子刘志莲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但调解书中没有涉及周明定给付刘志莲任何款项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代新庭、周新兰、周朋的共同亲属周明定生前长期给金钻石料公司拉运石料,2013年2月2日,金钻石料公司和周明定结算后给其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欠款条据,该条据合法有效,周明定随时可以向金钻石料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11月9日,周明定因意外死亡,其享有的对金钻石料公司的60000元债权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代新庭、周新兰、周朋享有,故对代新庭、周新兰、周朋要求金钻石料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新庭、周新兰、周朋对金钻石料公司提出的由周明定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20000元条据无异议,依法将该20000元运费予以扣除。但是,对于金钻石料公司提出的其负责人高良军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给周明定30000元运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人吕某、赵某的证言只能证实高良军给付了周明定若干现金,但是不能证实给付周明定现金的具体原因及具体数额,且金钻石料公司辩称的已给付周明定30000元运费也没有相应的收据为证,金钻石料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它的证据证实该30000元运费已给付周明定。故,金钻石料公司辩解已给付周明定30000元运费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钻石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代新庭、周新兰、周朋欠款40000元。二、驳回代新庭、周新兰、周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代新庭、周新兰、周朋负担250元,由金钻石料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金钻石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负责人高良军给付了周明定若干元现金,高良军与周明定又没有其它的经济往来,给周明定的现金应当是支付他的运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有不当。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适用法律也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代新庭、周新兰、周朋运费10000元二审审理期间,金钻石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代新庭、周新兰、周朋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金钻石料公司上诉称其公司高良军在2013年8月30日已当面支付给了周明定30000元,一是只有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周明定已经死亡,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从查证。二是在债务纠纷案件中双方债务的存废、数额及是否清偿是以书面直接证据为主,而不是以间接的证人证言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是金钻石料公司若支付了上述款项,其经手人高良军系公司负责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此大数额的现金支付,要求收款人出具一份书面收条是最基本的常识,况且其辩称的支付地点就在集市,旁边就是银行信用社,不可能因为手中没有纸笔而没让其打收条,金钻石料公司的抗辩事由不符合交易规则和习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因为金钻石料公司欠周明定的运费而发生,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引用法律条款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代新庭、周新兰、周朋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钻石料公司欠周明定运费60000元,有金钻石料公司与周明定结算后给其出具的欠款条据为证,金钻石料公司已还20000元,代新庭、周新兰、周朋予以认可,金钻石料公司尚欠运费40000元事实成立,一审判决金钻石料公司向代新庭、周新兰、周朋支付该40000元没有不当。金钻石料公司上诉称其公司负责人高良军另付周明定30000元,但其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吕某、赵某不能够证明高良军给付周明定现金的具体原因及具体数额,其证言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二审期间,金钻石料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金钻石料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房县金钻石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