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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晓暘与黄木兰、吴建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暘,黄木兰,吴建谋,柳州经伟泰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李晓暘。委托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小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被告:黄木兰。被告:吴建谋。被告:柳州经伟泰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汪勤。原告李晓暘与被告黄木兰、吴建谋、柳州经伟泰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成、蔡小强,被告黄木兰,被告吴建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木兰、经伟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木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每月2%计,借款期六个月,被告经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桂B×××××的乘龙牌红色自卸货车。《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签订于被告黄木兰、吴建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木兰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经伟公司也办理了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木兰却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6月22日,被告黄木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4年6月起,每月2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当月利息,2014年9月28日前还清本息。但被告黄木兰仅于2014年9月向原告还款3万元、于2014年10月向原告还款1万元,且从2014年6月29日起拖欠原告利息未付。被告经伟泰达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木兰、吴建谋向原告还款1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万元为基数,利率为每月2%,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二、判令被告经伟泰达公司对被告黄木兰、吴建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柳州市柳北区建园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居住于柳州市柳北区,本案的管辖法院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3、被告黄木兰、吴建谋的《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虽然被告黄木兰、吴建谋已于2012年5月22日离婚,但被告黄木兰的债务产生于被告黄木兰、吴建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建谋应当对被告黄木兰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原告与被告黄木兰、经伟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车辆抵押情况查询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黄木兰、吴建谋清偿债务是有事实依据,且被告经伟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的登记手续。5、被告黄木兰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黄木兰。6、被告黄木兰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被告黄木兰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黄木兰、吴建谋已离婚,还款责任与被告吴建谋无关,愿意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木兰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建谋辩称:被告吴建谋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吴建谋与被告黄木兰已于2012年5月22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上没有债务,故被告吴建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建谋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建谋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经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黄木兰、吴建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黄木兰(借款人)、经伟公司(抵押人)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因被告黄木兰资金紧缺需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木兰自愿将挂靠在被告经伟公司名下的乘龙牌LZ33010QEH型红色汽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为六个月,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月利率为2%,月利息为4000元,每月15日为付息日期;被告经伟公司必须保证抵押车辆的来源正当,手续齐全合法,无任何经济纠纷,无任何债权债务,否则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协议内容,并根据情况要求被告黄木兰归还本利;等等。《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经伟公司办理了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月18日,原告向被告黄木兰支付了借款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木兰却未能向原告还款。2014年6月22日,被告黄木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继续有效。从2014年6月起,每月28日前被告黄木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当月利息,2014年9月28日前还清本息;如被告黄木兰未按约定逐月还款和支付利息,逾期当月原告即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木兰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等等。但被告黄木兰并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仅于2014年9月向原告还款3万元、于2014年10月还款1万元,且从2014年6月29日起拖欠原告利息未付。原告催付无果,双方引起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黄木兰、吴建谋于199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木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黄木兰的要求,向其出借了借款,为其解决了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行为;被告黄木兰得到原告的借款后,却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本案中,因被告黄木兰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并承诺于2014年9月2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黄木兰归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6月22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对被告黄木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黄木兰现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1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签订于2011年7月18日,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才将被告经伟公司起诉至法院,被告经伟公司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月15日结束,该诉讼时效结束后,虽然被告黄木兰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重新确认,但被告经伟公司并未对所担保的债权进行重新确认,因原告并未在2014年1月15日前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经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经伟公司并未对被告黄木兰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伟公司只是抵押人并非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这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请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黄木兰与原告所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签订于被告黄木兰、吴建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黄木兰、吴建谋已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吴建谋的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月15日结束,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对被告吴建谋提起诉讼,该诉讼时效结束后,虽然被告黄木兰于2014年6月22日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重新确认,但此时被告吴建谋与黄木兰已离婚,被告吴建谋与黄木兰已不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建谋对被告黄木兰重新确认的此笔债务已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谋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木兰偿还原告李晓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付至被告黄木兰清偿借款本金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建谋、柳州经伟泰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木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嘉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