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鲁士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士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96号原告鲁士君,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梓豪,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鲁士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士君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士君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在海淀区营业部一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自有车牌号为京B634**农用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原告如约缴纳保险费。2014年8月12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凤凰岭附近的西山农场果园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倒车时,不慎将崔进才(身份证号:×××)碾压致死,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进才符合车轮碾压致创伤史学性休克死亡。因该事故原告赔偿崔进才家属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9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为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确定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也就没有办法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商业三者险又属于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鲁士君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为其本人所有的京B634**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4年8月12日中午12时许,鲁士君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山农场铁道西侧果园南口内100米处小路上,驾驶京B634**车辆由东向西倒车行驶时,将躺在路中午睡的崔进才(男,身份证号×××)碾压致死,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进才符合车轮碾压致创伤史学性休克死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64号判决书以鲁士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鲁士君与马春荣(崔进才之妻)、崔虎(崔进才之子)、崔艳玲(崔进才之女)达成刑事谅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在平等自愿、不违反国家法律基础上,达成如下谅解协议:鲁士君(甲方)一次性向马春荣、崔虎、崔艳玲(乙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贰拾玖万元整。达成协议后乙方自愿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及任何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乙方不向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甲方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时,乙方积极准备保险公司需要的各种材料手续,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现恳请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甲方涉嫌的犯罪行为宽大处理,对本案从轻处理。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安机关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及见证人蔡×等在该谅解书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8月28日,鲁士君将290000元交付马春荣、崔虎、崔艳玲。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京B634**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称其诉求100000元的具体构成为:崔进才1965年6月25日出生,农业户口。丧葬费应为34758元(按2013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9516元,6个月工资为34758元);死亡赔偿金应为36674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20年计算)。精神抚慰金5万元-10万元。上述三项合计为最低451498元,最高为501498元。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崔进才家属还应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最低341498元、最高391498元,这还不包括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数额为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到案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64号判决书、崔进才死亡证明信、崔进才身份证、崔进才家庭户口本、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死亡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未限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辩称理赔的前提为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事故责任划分明确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事故,崔进才已经死亡,原告按照与崔进才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给崔进才家属共计290000元,已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所确认,且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应赔偿崔进才家属损失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经本院核算,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原告鲁士君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鲁士君保险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 春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武书记员郑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