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12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乙,曾用名汪某丙,男,生于1989年10月8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4)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与朋友在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河韵KTV”玩耍后准备离开,汪某乙在KTV门口碰见自己认识的吕某某,二人打招呼聊天。汪某甲催促汪某乙快走,引起吕某某不满,二人发生争执,吕某某上前在汪某甲鼻部击打一拳,汪某甲遂与吕某某厮打在一起。汪某乙见状上前劝解时,被吕某某在胸部踏一脚、耳根打一拳,汪某乙遂亦参与其中,与汪某甲一起对吕某某拳打脚踢,后汪某甲持一铁锨在吕某某头部拍打一下,致吕某某身体受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吕某某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挫裂伤;2.鼻外伤;3.左眼外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头部外伤属轻伤一级;左眼钝挫伤、外伤后鼻出血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吕某某将被告人汪某乙扭送至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汪川派出所,被告人汪某甲随后自行前往汪川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口头询问后让其各自回去等待处理。2014年2月11日,汪川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家中将二被告人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4年4月1日立案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均能自动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汪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侦查阶段拒不承认其殴打被害人吕某某的事实,但在开庭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汪某甲、汪某乙赔偿吕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二人各承担1.9万元),已履行完毕。吕某某对汪某甲、汪某乙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柏某某、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柏某丁、柏某戊、汪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的作案工具铁锨,现场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纷,厮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汪某甲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自动到案,虽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其审理中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亦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判员 方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