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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告上海良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良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松行初字第128号原告上海良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香长公路1950号106室。法定代表人沈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斌,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洁平,该局科员。第三人赵亮。原告上海良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冠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赵亮与本案讼争的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良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亮,被告区人保局的法定代表人许春、委托代理人吴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了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5月7日,第三人赵亮在公司承建工程处施工期间不慎摔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并未通知原告,同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赵亮的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7日。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赵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内的期限。被告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及时通知原告,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4X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3年5月3日,第三人赵亮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于2012年5月7日工作期间摔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于当日开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4年4月15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受理并出具松江人社受(2014)第14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受理当天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被告的调查情况,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受伤做出了认定工伤的结论,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且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证人王某某和荣某某的证言;被告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法院庭审笔录》;被告对第三人以及被告与原告代理律师易斌的通话记录,均证实:2012年5月7日,第三人赵亮在公司承建工程处施工期间不慎摔跤,经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亦未能提供第三人摔伤不属于工伤的确凿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施工期间不慎摔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维持。另,根据送达回证显示,被告与2014年5月21日发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翠华签字签收。根据规定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应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故意隐瞒实际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起诉时间已远远超过法定时间,欺骗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才知晓工伤认定情况,请法院裁定予以驳回。第三人未作陈述。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第三人赵亮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来源于第三人,证明第三人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2、病史资料,来源于第三人,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就诊事实。3、王友财、荣华生《证明》及其身份证明,来源于第三人,证明2012年5月7日第三人在承建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的事实。4、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498号《裁决书》、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991号《调解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48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第三人,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档案机读材料》,来源于第三人,证明原告单位注册地在松江区,被告系办理此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6、《仲裁庭笔录》、《松江区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庭审笔录》、《松江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来源于被告,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2年5月7日工作时不慎摔伤,原告代理律师对该事实予以认可。7、调查人员与原告律师易斌的通话记录,来源于被告,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翠华收到了被告寄出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认可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且不准备予以举证。8、赵亮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来源于被告,证明2012年5月7日第三人在承建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8组证据中证据1中身份证没有意见,工作证复印件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王友财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和原告在法院打官司,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中部分对于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异议。(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向上海高院提出再审申请,但还没有受理。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其中《仲裁庭笔录》、《松江区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庭审笔录》、《松江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涉及到劳动关系的有异议,受伤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对于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异议的。证据7对于律师易斌的通话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据8调查笔录真实性和关联性是有异议的,原告没有参与,对赵亮所说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质辩认为:第一组,被告认为有关联性,结合第四组证据认定第三人具有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第二组结合第四组、第六组相关证据,这两个人都是作为证人出庭的,相关证词是真实的。对于第四组被告调查期间,原告始终未提出向高院申请再审,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被告认为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余证据被告均认为是真实的,在调查期间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1、2013年5月3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3年5月3日被告出具的《补正材料通知书》。3、仲裁庭于出具的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提供的《劳动争议申诉书》及收件回执以及第三人的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4、2014年4月16日被告的《受理通知书》。5、第三人的2014年4年16日的《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提供证据通知书》。6、2014年5月15日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7、一系列送达凭证。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2,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收到,无法判断真实情况。证据3、4、5真实性关联系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收到。证据7:没有看到被告签收的证明。被告质辩认为:证据1是第三人依法提出的,对于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如果原告有异议的话,请原告提供确凿证据。证据2是被告出具的文件,是合法有效的。证据6送达回证上明明有对方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的,结合第7组证据,原告律师对收到相关文书是没有异议的,故认为原告的异议站不住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赵亮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7日,第三人赵亮在公司承建工程处施工期间不慎摔跤,经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3年5月3日,第三人赵亮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于2012年5月7日工作期间摔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于当日开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劳动关系纠纷,历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法院诉讼,确认赵亮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5日第三人提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次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发出《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给原告)、《提供证据通知书》(给第三人)。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遂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该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无不当。第三人由于与原告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故第三人的申请工伤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判定生效。故原告所称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良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良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