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建设诉杲绍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设,杲绍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郭建设。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杲绍平。委托代理人花纯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杰,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设诉被告杲绍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证据交换后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维永、被告杲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花纯新、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设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承接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山路25号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出资建设的天地永鑫办公楼工程。后被告将其中的水电、给排水和消防等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2012年7月23日,双方补签《关于土建水电施工配合协议》一份。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43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实际完工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剩余工程款499319.9元。被告杲绍平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协作协议,并不是工程分包合同,合作协作协议约定双方各接各的工程,被告只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协助原告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手续,并将从建设单位结算来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被告从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从建设方结算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现仅欠1170.57元,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对工程量结算数额的质疑,应该向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主张,因为合同是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签署的,决算也是由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审计材料交给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由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委托徐州正大会计事务所审计,被告并没有参与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已经审计结束,原告2013年7月份才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9319.9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起开始合作承揽工程。2012年7月23日,双方对此前如何合作承揽施工及合作施工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书面确认,签订了《关于土建水电施工配合协议》一份,协议记载建立协议时间为2004年大概3月份,地点在久龙凤凰城工地,当时施工现场有庞从军、原告、被告等人谈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由被告接整栋项目,不管工程大小、建设方条件如何,只要被告能干,原告也能干;结算,土建、水电各接各的造价、各自负责结算和竣工交接一切验收资料手续,施工过程中拨款及竣工后拨款由被告到建设单位(或建筑公司)全权办理手续,款到后按挂靠公司或建设单位应扣除的各种费用外,余款按比例转付给原告,保修金按照建设方在规定时间内按比例返还给原告。友好合作协议对外名誉上被告全包办理一切合同、结算、竣工验收,而内部被告按土建计价,原告按水电造价计算,现场(公司、甲方)出现共性施工费用按比例造价分担,被告为了友好,不收配合费。2009年,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甲方)将其出资建设的天地永鑫办公楼、食堂工程发包给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开工工期自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6月止;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工程按标底价扣除甲供甲控材料��下浮10%进行计算和结算,标底价为7643787元整,其中甲供材料款为1435906元整,甲控材料款为1746929.6元,乙方合同价款为(7643787-3182935.6)×0.9+3182835.6=7197691.86元(乙方同意按标底价扣除甲供甲控材料款后下浮10%作为让利),并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不因政策、市场发生变化而变化);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变更增减部分的工程项目,按审定的工程造价同比下浮进行结算;乙方同意室外附属配套工程按审定价扣除甲供材料款后下浮10%进行结算,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按实计算;关于甲供甲控材料,双方约定本工程所需的钢筋、防火门防火卷帘、塑钢门窗、电线、配电箱、开关、插座由甲方按标底数量供应,商品混凝土等材料的价格由甲方控制单价、指定厂家,由乙方自行采购;工程价款(扣除甲供、甲控材料并下浮10%后价款)在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85%,其余工程款除扣留3%的质保金外,尾款在工程决算审核后提供审计报告并出具建筑发票后,在六个月内付清,保修期满后(各种保修期按国家规定),如无质量问题,保修金无息返还;关于结算办法,双方约定,本工程按本协议一次包死,除发生设计变更外,其他不再调整,设计变更部分仅调整工程数量不调整综合单价;中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作为办手续用,不作为本工程的结算依据,结算时按此协议的价款进行结算;本工程变更及增加部分以及室外附属配套工程,按审定工程价同比下浮进行结算;乙方同意甲方按我市现行的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扣除甲供材料款、水电费用。等等。另查明,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实际由原告与被告按照其合作协议共同施工,土建部分由被告实际施工,水电部分由原告实际施工。2009年12月,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报价书显示,办公楼工程标底价7643787元,包括土建造价6949111元、水电造价694675元(给排水造价108255元、消防造价143547元、电气造价442873元),甲供材标底价格为114482.81元。2010年10月工程竣工后,原告根据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通知参加了工程结算,但其对施工的工程款价格有异议,认为数额过低。2011年1月,徐州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江苏天地永鑫重型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行政办公楼食堂合同价7197691.86元,土建工程变更核减277816.73元,水电调减99975.44元,土建现场签证208800.26元,土建零星工程77777.16元,水电零星工程54667.38元,核定总价款为7161144.49元,该报告书备注核定工程造价未扣除施工用水电费及甲供材。原告主张其施工部分甲供材料价款为109565.66元,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算确认的水电甲供材���际价款为111469.92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施工部分甲控材价款为190415.82元,原告应分摊税费、水电费等费用合计71007.13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408430元。被告自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工程款的3%)外其余款项均已均已代为领取。现原告认为在本案工程与被告系分包合同关系,施工部分造价应按照其陈述的899319.9元计算,遂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建、水电施工配合协议,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其附件、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人陈玉德、郝灵鹤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其亦是基于分包关系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种,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土建水电施工配合协议》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虽然对外是以被告名义承揽施工,但在双方内部关系上,双方各自独立施工,各接各的造价,各自负责自己施工部分的结算、验收、交付工作,被告仅系代原告领取工程款及办理其他手续,且被告也不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故双方在本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的特点,不能认定双方分包法律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9319.9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并不存在分包关系,依据双方约定,被告仅对其代收的工程款有给付原告的义务,对于尚未代收的工程款并无向原告支付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分包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支付工程款49931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举证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从江苏昊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应为水电施工标底价694675元减去甲方供材协议价款114482.81元、甲方控材价款190415.82元后的90%,加上甲方决算供材价款111469.92元、甲方控材价款190415.82元,加上水电零星工程54667.38元,减去水电调减99975.44元,减去原告应分摊税费、水电费等费用71007.13元。扣除原告已领取工程款408430元及尚未领取的质保金18311.6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170.57元,该款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代为领取工程款后及时告知原告领取工程款,双方合作协议也未约定给付代领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杲绍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建设工程款1170.57元;二、驳回原告郭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龙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尚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