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某甲,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军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乘坐公交车到辉县市冀屯镇后姚村,撬门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将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和屋内的200元现金盗走,该摩托车价值800元。赃款及赃物被追退失主。2、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侯某某骑摩托车到辉县市冀屯镇早生村,跳墙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将放在屋中的1条红旗渠、2条红梅香烟盗走,被盗香烟价值184元。赃物已折价退还失主。3、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到辉县市上八里镇郎岸村,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将放在屋内的3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追退失主。4、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到辉县市沙窑乡后庄村,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丁家,将放在屋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被追退失主。5、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开面包车到辉县市西平罗乡西平罗村,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将放在屋内的50元现金和两部尼彩手机盗走,两部尼彩手机价值525元。赃款及赃物折价被追退失主。6、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开面包车到辉县市西平罗乡西平罗村,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甲家,将放在屋内的100多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被追退失主。7、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开面包车到辉县市西平罗乡南平罗村,撬门进入被害人牛某某家,将屋内的2500多元现金和一部黑色亿通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46元。赃款及赃物折价后被追退失主。8、2014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开面包车到辉县市沙窑乡涧顶村,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乙家,将屋内的300多元现金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被盗手机价值132元。赃款及赃物折价后被追退失主。9、2014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骑摩托车到辉县市西平罗乡姜沟村,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丙家,将屋内的1000多元现金盗走。赃款被追退失主。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开面包车到辉县市沙窑乡北沙水村,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丙家,将屋内的100多元现金和几张光盘盗走。赃款被追退失主。11、2014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开面包车到辉县市南寨镇孙石窑村,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将屋内的2000多元现金盗走。赃款被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被盗物品照片;4、辉县市人民法院(2000)辉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5、辉县市公安局说明;6、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1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8、证人苗某某、胡某某、王某甲、付某甲、付某乙证言;9、被害人马某某、李某甲、高某某、赵某甲、牛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李某乙陈述,;10、被告人侯某某供述等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认罪态度好、退赃、不是累犯,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应当认定被告人自首;3.上诉人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交纳了罚金。应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被告人侯某某是否构成自首,有被害人报案、群众提供线索,公安机关在侯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供述了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侯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以及同种类犯罪前科,对其进行定罪量刑,系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海燕审判员 吕晓东审判员 张培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冬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