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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法执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郝民之与张传玉、左保洪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民之,张传玉,左保洪,张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法执字第473-1号申请执行人:郝民之,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张传玉,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左保洪,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张泽林,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齐晏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传玉、左保洪、张泽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传玉、左保洪、张泽林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生效文书确���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传玉、左保洪、张泽林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泽林在齐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保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