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5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曾琳诉何洪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琳,何洪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5159号原告曾琳,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向晓军(原告曾琳的丈夫),男,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何洪涛,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逸,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琳诉被告何洪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曾琳的委托代理人向晓军,被告何洪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罗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曾琳的委托代理人向晓军,被告何洪涛的委托代理人罗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为办理成都鼎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税务登记工作,因办理事项的特殊性,只是约定办理期限大约为3-6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180000元,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一半,余款在原告完成该公司税务登记注销相关工作后再行支付。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90000元,原告立即启动了成都鼎翔投资有限公司注销税务登记工作。原告从2013年9月起数次往返于武侯区地税局和下属第12所税务所,由于被告不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帐薄和相关原始凭证,造成注销税务登记延后数月,原告未在约定的办理周期完成委托事项时,被告并未要求终止合同,而是要求原告继续办理注销事宜,原告遂于2014年9月26日完成注销工作。被告以原告完成该工作的时间太长为由,至今未支付尚欠的代理费用9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代理费人民币9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中阐明为案件受理费1025元)。被告何洪涛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成都鼎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事宜属实,被告并非成都鼎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委托原告办理成都鼎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且委托合同系委托办理国税、地税及银行公司账户的注销,故每项费用应为60000元。原告仅完成了地税登记的注销,并未完成全部的委托事项,其仅应收取60000元,而原告已收取委托费用90000元,多收取了30000元。原告在办理地税登记注销事项时前后耗时一年左右,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3-6个月左右的办理周期,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并口头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另按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代理税务注销事宜需要专业资质,而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企业注销登记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成都鼎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事宜;办理被委托公司注销业务的总费用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九万元(¥90000),原告收到该部分费用后,即着手办理国税、地税注销业务,原告办理完被告国税、地税注销手续及银行公司账户销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九万元(¥90000);原告办理的事项包括办理被委托公司的国税注销,办理被委托公司的地税注销,办理银行公司账户销户;办理周期大约为3-6个月左右,原告的代理行为到被委托公司在国、地税完全注销为止。原、被告分别在《企业注销登记委托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委托代理费用90000元,原告随即开始办理被告的委托事务。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成都鼎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审批表上盖章。同日,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局出具《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载明关于成都鼎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已办结税收结算手续,同意注销。2014年12月3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查询通知单》,载明成都鼎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前状态为已注销。同日,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出具《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载明:成都鼎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废置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2015年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跳伞塔支行出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账户名称成都鼎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往来账户,开户银行审核意见为同意销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曾琳提交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企业注销登记委托合同》、《查询通知单》、《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原告曾琳、被告何洪涛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注销登记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委托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相应资质,合同约定的委托办理税务注销,属于民事委托代理的一种,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无权代表成都鼎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诉争合同。虽被告并非成都鼎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在办理成都鼎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事宜时,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税务机关提请注销税务登记时,成都鼎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盖章,该行为表明成都鼎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办理该公司注销事宜的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完成地税注销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办理时限。双方约定的3-6个月左右并不是确定的办理周期,且被告在原告办理超期后,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解除案涉合同,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仅完成了公司的地税注销,没有完成全部的委托事项,合同约定原告代理完成案涉公司的企业注销登记,并列明了国税注销、地税注销、公司账户销户等三项事项,合同中列明的国税注销、地税注销、公司账户销户应是企业注销登记的具体步骤,合同的目的是完成案涉公司的注销登记。地税部门出具的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银行出具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查询通知单,以上证据表明案涉公司已注销,应认定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完成委托事务,被告应支付约定的代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代理费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洪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琳代理费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何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