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屯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义志、肖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志,肖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义志,男,无业,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曾因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义志、肖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义志、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李义志购买空白军官证的外壳、内芯、公章、钢印、电脑和喷墨打印机,伪造了23本假军官证;2014年6月,被告人李义志又帮被告人肖某某制作了14本假军官证,两被告人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山市分行的部分营业网点分别骗领储蓄卡23张、14张,之后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出售,从中非法牟利。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成立,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人李义志使用的“惠普”牌打印机一台、姓名为“吕润华”的假军官证一本;复函、归案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义志、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义志、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义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自己在关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肖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理由:涉案骗领信用卡37张,其中肖某某只参与骗领14张;假军官证是李义志伪造的,肖某某是李义志从老家叫来的,且肖某某在李义志的指导下骗领信用卡。在量刑上发表意见:肖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赃、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综上,请法庭对肖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李义志在外地购买了空白军官证的外壳、内芯及刻有“中国人民解放军96151部队”的公章、钢印,又在黄山市屯溪区购买电脑和喷墨打印机,然后将自己照片通过电脑合成在军官证上,伪造了假军官证共23本,并在该证上编写假姓名,再拿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山市分行的部分营业网点骗领储蓄卡,最后以每张500元的价格通过“顺丰”快递出售给他人。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被告人李义志骗领储蓄卡共23张。2014年6月,被告人肖某某在与被告人李义志通话中得知在黄山办理储蓄卡出售可以赚钱,遂同意参与。后肖某某将自己照片通过QQ传给被告人李义志,让被告人李义志帮助其制作了14本假军官证,并在该证上编写假姓名。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从湖南省娄底市来到黄山市屯溪区。次日,被告人肖某某按照被告人李义志的要求,用假军官证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山分行的部分营业网点骗领储蓄卡,之后将储蓄卡以每张500元的价格让李义志帮助出售。2014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骗领储蓄卡共14张。具体事实如下:一、两被告人在中国银行骗领的储蓄卡:1.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莫洪海的炮字第106508号假军官证,在中国银行黄山市滨江路支行骗领卡号为62×××54的储蓄卡。2.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浦俊的炮字第201598号假军官证,在中国银行黄山市滨江路支行骗领卡号为62×××89的储蓄卡。3.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张巧利的炮字第210079号假军官证,在中国银行黄山市滨江路支行骗领卡号为62×××73的储蓄卡。4.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杨娟的炮字第301852号假军官证,在中国银行黄山市滨江路支行骗领卡号为62×××05的储蓄卡。二、两被告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骗领的储蓄卡:1.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李明龙的炮字第101592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市屯溪支行骗领卡号为62×××20的储蓄卡。2.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骆永敏的炮字第103573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市屯溪支行骗领卡号为62×××95的储蓄卡。3.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贝丽珠的炮字第240112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市荷花池支行骗领卡号为62×××20的储蓄卡。4.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张涛的炮字第210598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市荷花池支行骗领卡号为62×××42的储蓄卡。5.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刘晓颖的炮字第231089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市荷花池支行骗领卡号为62×××30的储蓄卡。6.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龚研琰的炮字第230549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市荷花池支行骗领卡号为62×××28的储蓄卡。7.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郑亮亮的炮字第220712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市荷花池支行骗领卡号为62×××48的储蓄卡。8.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田媛的炮字第240289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市荷花池支行骗领卡号为62×××48的储蓄卡。9.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刘碧文的炮字第260108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市屯溪支行骗领卡号为62×××02的储蓄卡。10.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喻容的炮字第206508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市荷花池支行骗领卡号为62×××53的储蓄卡。11.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谭功玲的炮字第301619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市荷花池支行骗领卡号为62×××87的储蓄卡。12.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王圆圆的炮字第301508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市荷花池支行骗领卡号为62×××69的储蓄卡。13.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李方健的炮字第310639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市徽州支行骗领卡号为62×××66的储蓄卡。14.2014年7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简莉文的炮字第280298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黄山市屯溪支行骗领卡号为62×××94的储蓄卡。三、两被告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骗领的储蓄卡:1.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万小英的炮字第503688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山市昱城支行骗领卡号为62×××74的储蓄卡。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张海燕的炮字第603286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山市昱城支行骗领卡号为62×××72的储蓄卡。3.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张勇的炮字第210358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山市昱城支行骗领卡号为62×××75的储蓄卡。4.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谭妙芬的炮字第303602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山市昱城支行骗领卡号为62×××76的储蓄卡。5.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刘志钢的炮字第310596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山市昱城支行骗领卡号为62×××75的储蓄卡。6.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张巧利的炮字第260807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山市昱城支行骗领卡号为62×××72的储蓄卡。7.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李展军的炮字第303596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山市昱城支行骗领卡号为62×××73的储蓄卡。8.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张永兵的炮字第310529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山市昱城支行骗领卡号为62×××76的储蓄卡。9.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高利的炮字第260598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山市昱城支行骗领卡号为62×××78的储蓄卡。10.2014年7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田淑宏的炮字第280101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山市昱城支行骗领卡号为62×××76的储蓄卡。11.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张海燕的炮字第223010号假军官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山市昱城支行骗领卡号为62×××79的储蓄卡。四、两被告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骗领的储蓄卡:1.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张明的炮字第303619号假军官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山市社屋前支行骗领卡号为62×××58的储蓄卡。2.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李军的炮字第203582号假军官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山市徽山路营业所支行骗领卡号为62×××81的储蓄卡。3.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蔡慕琪的炮字第101986号假军官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山市新安北路支行骗领卡号为62×××45的储蓄卡。4.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田淑宏的炮字第240298号假军官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山市社屋前支行骗领卡号为62×××23的储蓄卡。5.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韦招纯的炮字第220795号假军官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山市分行营业部骗领卡号为62×××98的储蓄卡。6.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义志使用邓云香的炮字第201530号假军官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山市水心亭营业所骗领卡号为62×××04的储蓄卡。7.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林秀冰的炮字第301861号假军官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山市前园南路支行骗领卡号为62×××26的储蓄卡。8.2014年7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使用林楚娟的炮字第280875号假军官证,在邮政储蓄银行黄山市新安北路支行骗领卡号为62×××66的储蓄卡。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96151部队政治部协查,认定两被告人在银行办理储蓄卡所持的军官证及军人驾驶证均为伪造证件。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义志在屯溪区阳湖工商银行网点用假军官证办理储蓄卡时,工作人员发现可疑向当地部队报告,部队纠察员及时赶到,将被告人李义志扭送至黄山市公安局阳湖派出所。2014年9月4日21时许,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在娄底市娄星区华泰大酒店附近将网上逃犯肖某某抓获。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李义志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在关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经本院核实,查无实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义志、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李义志使用的“惠普”牌打印机一台、姓名为“吕润华”的假军官证一本;书证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顺丰”快递单、中国人民解放军96151部队政治部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复函协查军人证件真伪事》、各家银行黄山分行向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利用假军官证办理储蓄卡的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2006)杭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调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义志、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志、肖某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储蓄卡并进行出售,数量巨大,其中被告人李义志单独骗领23张、帮助肖某某骗领14张,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义志、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义志出谋划策,帮助肖某某销赃;肖某某在李义志授意安排下,积极参加,独立实施了骗领储蓄卡行为,故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认为肖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义志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义志提出自己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查无实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义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义志的违法所得115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黑色“惠普”牌打印机一台、姓名为“吕润华”的假军官证一本,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小玲审 判 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朱秀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