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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陈曙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7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凤台大厦1—2楼。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珣,该行员工。被告:陈曙光,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被告陈曙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曙光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70000元给被告陈曙光,贷款期限为12���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同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70000元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欠借款本金64748.46元及对应利息、复利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判令被告陈曙光偿还借款本金64748.46元,利息4116.97元及罚息193.0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被告陈曙光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曙光自愿向原告申请金额为7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4、《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等,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原告可视为被告违约,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6、平安银行个贷业务系统截屏、户名为陈曙光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748.46元及对应利息、复利,被告目前已构成逾期。被告陈曙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效力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均系原件和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明目的及证明对象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曙光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申请贷款7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同日,被告陈曙光(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陈曙光均在该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及捺印。同日,原告即依约将���款70000元发放到被告陈曙光的账户。之后,被告陈曙光在偿还了贷款本金5251.54元及利息、罚息1447.23元后,未继续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曙光尚欠到期贷款本金16357.68元、利息4116.97元、罚息(复利)193.05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曙光系荆州市辉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咨询服务、国内劳务派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曙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曙光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违约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平安银行股��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依约将贷款金额70000元足额发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于2014年7月起即不再支付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其用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履行,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日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有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曙光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曙光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陈曙光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1月13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陈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贷款本金余额64748.46元及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4116.97元、罚息193.05元,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9%加收50%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如被告陈曙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本院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陈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黄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