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希森诉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希森,杨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39号原告:马希森,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号。委托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军,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原告马希森与被告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希森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杨志军与申洁向原告借款7800.00元购买柴油,之后陆续偿还3000.00元,剩余4800.00元一直拖欠。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军未到庭答辩,其在本院调查时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没有经过其同意就起诉,不同意还款。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申洁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杨志军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尚有4800.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借据,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双方对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但自借款之后的如此长时间内,被告一直未尽到还款义务,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