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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陈志学与古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学,古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陈志学,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小龙,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陈志学诉被告古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学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古小龙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在铜陵县水村村路段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当地村卫生院接受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9日到铜陵县钟鸣卫生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掌骨骨折,遂于当日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原告因为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3552.6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至今尚未赔偿,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5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古小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08时许,古小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知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0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S320线铜陵县钟鸣镇水村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陈志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古小龙、陈志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311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小龙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到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出院均诊断为掌骨骨折。陈志学受伤后,古小龙先行垫付相关费用16000元,陈志学以其余损失尚未获得赔偿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志学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经济损失,故陈志学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事故经安徽省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志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古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认可,并按此事故责任划分确定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古小龙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志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18865.06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19天,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7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铜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后期治疗费用预估证明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铜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单认为陈志学住院治疗期间需1名陪护人员,原告主张按每天97.5元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护理费185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铜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70天,共计误工89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岁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日工资100元,但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22845元/年÷365天×89=5570.42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已向原告赔付的16000元,应作相应扣减。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如下损失计算方法:前述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15625.06元,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2500.05元;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7722.92元,均应由被告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一共需赔付原告30222.9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偿的16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赔付14222.97元。被告古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陈志学14222.9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公费56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古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松华审判员  陈 丰审判员  胡冬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