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桂荣与李妍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荣,李妍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徐桂荣。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妍娇。委托代理人王军(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桂荣与被告李妍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荣委托代理人孙志伟,被告李妍娇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荣诉称,2014年5月9日15时00分,被告李妍娇驾驶津D×××××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南马路由东向北右转西马路时,遇原告徐桂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右侧行驶至此。被告李妍娇观察情况不周,用车右侧撞原告徐桂荣车辆左侧,造成原告徐桂荣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16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妍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桂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4骨折。原告徐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4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355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徐桂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三、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及病历本,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证据六、陪护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证据七、假条,证明休假时间;证据八、劳务合同、误工证明、2014年2月至4月工资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十、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据十一、户口本,证明原告为本市非农业户口。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十、十一,均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很多交通费显然不是伤者就医产生的;证据六、不认可,标准过高,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假时间过长;证据八、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妍娇同意被告人保天津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但强调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妍娇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津D×××××号事故车辆系被告李妍娇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妍娇驾驶。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妍娇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徐桂荣及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天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津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天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5时00分,被告李妍娇驾驶津D×××××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南马路由东向北右转西马路时,遇原告徐桂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右侧行驶至此。被告李妍娇观察情况不周,用车右侧撞原告徐桂荣车辆左侧,造成原告徐桂荣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16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妍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桂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赴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主要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4椎骨折。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85天。原告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制动、加强护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28481.4元,上述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被告李妍娇未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原告自述已治疗终结。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徐桂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事故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鉴定单位依法做出津正(2014)临伤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桂荣的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程度构成Ⅸ(九)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500元。再查,牌照号为津D×××××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妍娇,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亦在被告人保南开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7680元、误工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被告请求本院在判决书中对上述意见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6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妍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桂荣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于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天津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妍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医疗费28481.4元为准,由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8481.4元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原、被告当庭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1800元为准,由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原、被告当庭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17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为准,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17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920元),余款残疾赔偿金58712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伤残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票据所载1500元为准,因非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李妍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荣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荣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17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92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荣医疗费18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712元,以上共计83243.4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妍娇赔偿原告徐桂荣伤残鉴定费15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李妍娇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祎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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