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刘晓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良,黄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07-2号申请执行人刘晓良,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峰明,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晓良与被告黄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4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晓良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峰明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刘晓良同意被执行人黄峰明分期偿还本案本金105000元,被执行人黄峰明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十二期每期875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黄峰明应于每个月27日前支付,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款项被执行人黄峰明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晓良。二、申请人刘晓良同意先行解除对被执行人黄峰明个人账号的冻结,并屏蔽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本案诉讼费1400元、执行费1475元由被执行人黄峰明支付,款项于2015年1月27日前缴清。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凭本和解协议到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4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友江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2月13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许志坚、林康平、林友江承办人:许金鑫记录人:陈佳元评议原告刘晓良与被告黄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情简介(略)许金鑫:原告刘晓良与被告黄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4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晓良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峰明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请合议庭成员评议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林友江: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林康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我认为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许志坚: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