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若先与被告赤峰益华公司清算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若先,赤峰益华公司清算组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民初字第4218号原告杨若先,男,回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益华公司清算组,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赵云。委托代理人许昕莹,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沛然,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若先与被告赤峰益华公司清算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若先、被告赤峰益华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许昕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赤峰益华公司系村办集体企业,原告之妻马淑英是公司股东,2010年11月29日病逝。2011年5月,被告被依法拍卖,对全体股东进行了股款分配,先后进行了三次分配,原告之妻获得了第一次分配,之后两次分配中,被告均以原告之妻马淑英去世为由拒绝分配。原告认为马淑英虽然去世,但原告作为配偶,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马淑英的公司股东权益有权继承和享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股份折价款4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按照月1‰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赤峰益华公司清算组辩称,被告赤峰益华公司清算组是依法组成清算组,并制定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内容证明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杨若先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对杨若先的请求也是不予支持,据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赤峰益华公司为原红山区城郊乡团结大队村办企业,属集体企业性质。2007年11月23日,赤峰市红山区西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撤销赤峰益华公司的通知,2007年11月23日撤销益华公司,成立益华公司清算组,对企业资产进行清产核算。2007年11月28日成立赤峰益华公司清算组,组长为魏思林。2010年2月2日,赤峰益华公司清算组组长变更为赵云。另查明,2011年6月,原告杨若先以被告将资产卖掉,其妻子应分得4500元股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4500元股金并赔偿损失1755元。经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赤峰益华公司正在清算中,尚未清算完毕。本院认为,2011年杨若先曾经向本院起诉,以被告将公司资产卖掉其妻子应该分得4500元未获支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4500元并赔偿损失,本院以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亦是主张这4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益华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并先行偿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债务等已获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若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